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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与卫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诉被告卫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建公司于2015年4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协**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建公司诉称:新建公司与协**司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建公司为协**司建造厂房,合同总价款为938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变更,总价款增加为15003152元。签约后,新建公司积极履行约定义务,于2014年元月竣工交付。但协**司仅支付工程款44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后经政府有关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还款计划,但协**司未按计划履行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协**司支付新建公司下欠工程款10603152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协**司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协**司负担。

被告辩称

协**司委托代理人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新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建筑施工合同1份;第二组证据、决算书4份;第三组证据、还款计划书1份。建筑施工合同与决算书用以证明新建公司为协**司承建厂房工程,并已决算。还款计划书用以证明协**司欠新建公司10603125元。

协**司发表质证意见:对新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协**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新建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协**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建公司为协**司承建厂房工程,已竣工交付。双方2014年元月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后因协**司未按约支付下欠工程款,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双方达成还款计划,约定如下:新建公司为协**司建造厂房,建筑款项共计15003152元,已付4400000元,下欠10603152元。1、协**司应当优先偿还工程款7280000元,2015年2月13日前先行支付700000元,剩余6580000元共分四期支付完成:第一期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第三期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第四期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1580000元,以上工程款由新建公司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并由市政府相关部门监督完成。2、剩余款项3323152元应当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3、如协**司未按约定支付任意一期款项,新建公司有权要求协**司一次性将全部款项支付完,并按月息2分支付未付款利息。还款计划达成后,协**司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新建公司为协**司承建厂房工程,已竣工交付。双方就下欠工程款支付事宜,已达成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司应当按计划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司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还款计划第3条的约定,新建公司有权要求协**司一次性将下欠工程款10603152元支付完毕,并按月息2%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还款计划约定的下欠工程款起付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则新建公司要求协**司从此计付利息,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按此利率标准计算超出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卫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603152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月息2%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此利率标准计算超出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0419元,均由卫辉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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