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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11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张**与袁**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袁**返还工程款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元。经审理,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袁**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3日,张**和袁**签订了彩钢活动房安装合同书。之后袁**开始给张**建厂房。张**先支付了袁**8000元费用,后又陆续支付了袁**20000元费用。袁**给张**建成了厂房的现状,框架没有瓦顶就没有再继续给张**建厂房,张**亦未支付下余工程款。施工过程中,袁**雇佣了6名工人施工,工作了5天。张**与袁**均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与袁**签订的彩钢房安装合同系张**与袁**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张**与袁**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愿意再按照合同履行,同意解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本案合同不能履行张**与袁**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均不是守约方,因此对张**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张**要求袁**返还28000元工程款,张**与袁**均提供了案涉厂房的现场照片,能证明袁**为张**建厂房的现状,付出了劳动。张**共计支付袁**工程款28000元,让袁**全额返还不合理,袁**提供了进料单收据能证明厂房材料的费用共计15715元,袁**提供一份书面证明,未提供详细的用工情况和吃饭等杂开销的费用证据,酌定袁**合理支出费用(工人工资每人每天150元)为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一、解除张**和袁**彩钢活动房安装合同;二、袁**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张**工程款7785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袁**负担169元,由张**负担169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袁**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最后收到张**10000元系购买彩瓦的款项,该款项性质属于预付款,不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目。由于袁**并未实际购买彩瓦,所以应将该10000元购买彩瓦的款项全额返还。从张**与袁**签订合同之后,只有3名工人在现场施工,原审认定有6名工人施工,缺乏证据支持。袁**提供的购买单上所显示的钢管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不能证明该购买单与本案有关。袁**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张**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不仅包括合同约定的7000元违约金,还包括因袁**的违约行为给张**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袁**答辩称:合同约定的是厚度为0.45的彩瓦,张**要求用厚度为0.6的彩瓦,双方协商不成,袁**才带领工人离场。高空作业的工人工资是每人每天300元,另外,原审认定的伙食费每人每天10元是不够的。袁**没有违约,共收到工程款28000元,扣除材料费15715元,工人工资9000元,伙食费750元,剩余的同意返还。我们厂里有二级施工资质。

袁**上诉称:袁**雇佣的工人须进行高空作业,工资是每人每天300元,伙食费每天总共150元。另外还有两辆车运输材料,也需支付费用。张**支付的费用并没有超出其应支付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庭审中,袁**表示张**所支付的工程款扣除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及伙食费,剩余部分款项同意返还。

张**答辩称:2014年建筑业工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2764元,折合每人每天90元,袁**只雇佣了3名工人到现场施工。施工合同约定的的确是厚度为0.45的彩瓦,张**预付袁**10000元,让其购买彩瓦。后因袁**嫌贵而未买,并与张**形成纠纷。

袁**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买材料款发票一张,证明购买材料款花了15515元;2、工人收到工资的证明四张,证明给工人发工资4500元,还有其与合伙人崔**两人的工资未结算;3、公司施工资质证明一套,证明其有施工资质。

经庭审质证,张**对袁**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该笔材料款用于案涉工程。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出具证明的四位工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所以不能认定该组证据系由该四位工人出具。对证据3有异议,该公司施工资质证明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袁**提供的证据1系正规发票,且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出具证明的四位工人,加上袁**与其所称的合伙人崔**,共六人,与一审认定参与施工的工人人数相吻合,本院对出具证明的四位工人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因该四位工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其所实际领取工资的数额不予认定。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袁**购买材料花费15515元。包括袁**在内共有5人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张**称袁**曾口头许诺用最厚的彩瓦,张**经过打听之后得知彩瓦的厚度除了0.45的之外,还有0.5和0.6的。双方因使用何种规格的彩瓦未能协商一致而发生纠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3日张**与袁**签订了彩钢活动房安装合同书后,袁**开始给张**建厂房。后双方因彩瓦问题产生纠纷,而致停工。袁**称因张**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彩瓦厚度而停工。张**称袁**曾口头许诺用最厚的彩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与袁**口头约定变更合同载明的彩瓦厚度,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因袁**对于案涉合同的解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张**所称的损失,张**关于袁**应支付违约金7000元违约金并赔偿因停工给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主张最后支付袁**的10000元款项系购买彩瓦的款项,不属于工程款,袁**应当返还该笔款项。该款项的支付发生在案涉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张**支付该笔款项的目的并不能改变该笔款项属于工程款的性质,对于张**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主张袁**只雇佣3名工人在现场施工,袁**二审时提供了4名工人的证明,能够证明包括袁**在内的5名工人在案涉工程现场进行施工。袁**主张工人的工资标准应为每人每天300元,但其提供的证明中关于工资数额的内容因工人未到庭而未被采信,所以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工人工资仍以原审法院酌定的每人每天150元为准。袁**主张每天工人们的伙食费为150元,共计750元,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袁**主张在施工现场有两辆车提供运输,应支出相关费用,但在二审庭审中袁**表示扣除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及伙食费,剩余部分同意返还。袁**在二审庭审中的该项表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再审理关于车辆运输费用的相关问题。原审认定袁**购买材料花费15715元,与二审袁**提供的发票上显示的数额15515元有出入,应以该发票为准。袁**应当返还张**工程款的金额为8735元(28000-15515-150×5×5u003d87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工程款873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袁**负担84元,由张**负担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负担25元,由张**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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