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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6日华**司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二**司支付工程款532860元及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万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二**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二**司承包了国红新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在获嘉**集聚区的综合办公楼和1、2、3号宿舍楼的工程。2010年10月31日,华**司与二**司签订《载体桩施工合同》,二**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华**司,约定:“发包方(甲方):新乡市**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河南华**限公司一、工程名称:中国国红新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办公楼,销售中心,餐厅,1#、2#、3#宿舍楼。……二、工程量及造价3、工程造价:单根造价780元,图纸设计共837根,总造价:652860元。工程结束后按实际施工桩数结算。……四、工程款支付方式:按进度付款,工程完成50%时支付20%;全部完成支付30%;待业主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时付清。……”2011年1月18日,国**司委托河南省**有限公司对华**司施工的载体桩工程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满足设计要求”。二**司于2012年1月支付华**司工程款10万元,于2013年6月份支付华**司2万元之后,二**司未再向华**司支付过工程款。华**司要求二**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532860元并要求二**司支付利息损失。华**司要求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2012年1月二**司支付华**司10万元工程款即是业主支付二**司第一期工程款时,二**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清结,故其应从2012年2月1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华**司利息损失,计算至华**司起诉之日止大约为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华**司与二**司签订的载体桩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华**司所施工的工程经权威检测机构检测为合格工程,二**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向华**司支付工程款。华**司与二**司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的条款“按进度付款,工程完成50%时支付20%;全部完成支付30%;待业主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时付清”的理解存在争议,华**司认为“工程完成50%时支付20%是指合同总造价的20%,全部完成支付30%是指合同总造价的30%”,二**司认为“工程完成50%时支付20%是指这50%工程量工程款的20%,全部完成支付30%是指以上50%工程量工程款剩余的30%”。《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工程完成50%时支付20%;全部完成支付30%;”两句话中间是用分号隔开的,故应按华**司的理解方式理解该条款,按照合同约定,二**司应在华**司全部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50%,华**司所施工的工程已检测为合格工程,二**司应支付华**司工程款326430元(652860×50%),扣除二**司已支付的12万元,二**司还应向华**司支付工程款206430元。华**司要求二**司将剩余的532860元工程款全部支付,因合同中约定“待业主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时付清”,华**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方已向二**司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二**司否认已收到业主方第一期工程款,故对华**司多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华**司要求二**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华**司与二**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二**司应在华**司工程全部完工时支付50%的工程款,华**司施工的工程已于2011年1月18日被检测为合格工程,证明华**司所干工程已于2011年1月18日前全部完工,二**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华*支付下欠的206430元工程款,故二**司应自2011年1月18日起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年利率6.22%的标准向华**司支付逾期利息,至华**司起诉之日止,二**司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48818.2元(206430元×6.22%×3年+206430元×6.22%÷12月×9月+206430元×6.22%÷365天×19天),华**司要求二**司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万元,已超出以上利息数额,对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华**司起诉以后的利息,二**司应以206430元工程款为基数,以年利率6.22%为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二**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华**司支付工程款206430元。二、二**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工程款20643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22%为利率标准向华**司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6日为48818.2元)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随206430元工程款一起支付。如果二**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8元,由二**司承担4490元,华**司承担5938元。

上诉人诉称

二**司上诉称:华**司的诉讼理由违背合同约定,上诉人已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将已完成50%工程量的20%工程款65286元在2012年1月支付给了华**司。原审对合同的理解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目前业主并未支付第一期工程款,约定的下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按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再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上诉人未收到华**司承建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及验收报告,也未向上诉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申请,即便二**司未付款,也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答辩称:原审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31日华**司与二**司签订《载体桩施工合同》,由华**司承建国**司办公楼、销售中心、餐厅及1、2、3号综合楼的桩基工程,华**司与二**司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华**司完成了案涉桩基工程并已交付二**司,2011年1月18日发包方国**司委托河南省**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案涉工程满足设计要求,华**司应取得相应的工程款。二**司认为合同第四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工程完成50%时支付20%;全部完成支付30%;待业主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时付清”。指的是工程完成50%时,支付50%工程量的20%;全部完成工程量时,支付50%工程量的剩余30%。从文义分析,该条款中出现的“50%”、“20%”及“30%”,在数字前面均没有附加定语,应该表示的是同一范围内的百分比。既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50%”指的是全部工程量的50%,则该条款中的“20%”、“30%”也应为全部工程价款的20%或30%。故,合同第四条的意思应该为:华**司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时,二**司应支付总工程价款的20%;华**司完成全部工程时,二**司应再支付总工程价款的30%,剩余总工程款的50%应在国**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时,由二**司向华**司结清全部工程款。二**司对合同第四条的理解不符合该条款的文义表示,且对华**司不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1月18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虽不是二**司委托进行的,但二**司只是国**司发包工程的承包人,最终的工程质量需经发包方验收合格,故国**司委托对桩基工程的质量检测报告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华**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二**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约定华**司承建范围为包工不包料,即劳务分包,华**司按二**司的指示完成相应的劳务,华**司不应掌握施工及验收资料,二**司以华**司未交付施工资料及验收报告、未提出付款申请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司仅支付了华**司工程款12万元,比总工程款的50%少付了206430元,已构成违约,该部分工程款二**司应当支付。二**司称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其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二**司认为原审判决其支付下欠工程款206430元及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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