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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块镇政府)与被上诉**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块村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块镇政府)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块村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块村营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银**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块镇政府、块村营村委会共同支付工程款124105.8元、工程质量保证金98110元及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大块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21日,银**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后,分别与大块镇政府、块村营村委会签订内容、格式均相同、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发包人分别为大块镇政府、块村营村委会,承包人均为银**司。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块村营小学教学楼;工程内容:砖混结构三层,两栋面积计2779.2m?;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及水电暖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2月4日;竣工日期:2009年6月30日;合同价款金额:1962215.80元;工程款支付:基础开挖预付30%工程备料款,主体完工付至合同价款的50%,内外粉结束付20%,竣工验收后付至95%,余5%作质量保金。在合同附件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98110元,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0;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银**司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2009年10月31日完工。2009年11月,新乡市**理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监理方签发《竣工移交证书》,将银**司承包的涉案工程移交块村营村委会管理。2010年3月6日,涉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在银**司承建涉案工程过程中,大块镇政府均派员参加了涉及工程事项的会议。至2014年9月止,银**司共收到大块镇政府、块村营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174万元,其中,大块镇政府支付银**司工程款30万元,块村营村委会支付银**司工程款54万元,大块镇政府、块村营村委会以区财政拨款支付银**司工程款90万元。大块镇政府、块村营村委会至今尚欠银**司工程款222215.8元,其中包括未返还银**司的工程质量保修金981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银**司与大块镇政府、块村营村委会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大块镇政府、块村营村委会虽均系同一工程的发包方,但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大块镇政府、块村营村委会实为共同的工程发包方,大块镇政府、块村营村委会之间存在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银**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大块镇政府、块村营村委会未按双方约定支付银**司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银**司与大块镇政府、块村营村委会对质量保修金均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承包人,因法定保修期的各分项的保修期有很大不同,故双方的该约定应属约定不明。而从质量保修金的性质看,其是缺陷责任期的担保,对缺陷责任期的确定,应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酌定为24个月。综上,银**司要求大块镇政府、块村营村委会共同支付工程款124105.8元、工程质量保修金98110元以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大块镇政府、块村营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银**司工程款222215.8元及利息(利息以124105.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以9811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大块镇政府、块村营村委会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大块镇政府、新块村营村委会各负担2316.5元。

上诉人诉称

大块镇政府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大块镇政府、块村营村委会同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银**司同时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上诉人与银**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块村营村委会与银**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取代,上诉人与银**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与银**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仅是块村营村委会;2、原审判决认定欠付的工程数额,银**司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原审庭审中,因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对此并不清楚,而块村营村委会亦没有对银**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银**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在银**司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即认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银**司辩称,原审判决大块镇政府和块村营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两份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大块镇政府应当和块村营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块村营村委会认可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大块镇政府于二审诉讼中提交书面证明,证明原审认定的由该单位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是经**村委会申请拨付,而不是直接支付与银**司,该款项性质为扶持资金。银**司认为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工程款。块村营村委会则认为该笔款项是国家的配套资金。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由大块镇政府拨付,仅从付款流程来看不能证明大块镇政府的证明主张,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大块镇政府主张其与银**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块村营村委会与银**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取代”,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银**司之间已就该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现银**司仍持有该合同并据以主张权利,大块镇政府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也认可案涉工程所需资金由“区上和镇里补助一部分,其余资金由村里负责筹集……”块村营村委会亦表示只是其中部分资金“由村里负责”,此后又称“这个钱应该由财政投资,不应由村里负责……”,也就是说块村营村委会并未认可大块镇政府所主张的本案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废止”前一份施工合同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大块镇政府也曾安排人员参与了有关工程事项的会议,还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原审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大块镇政府与块村营村委会为案涉工程“共同的发包方”并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大块镇政府虽持有异议,但只表示对案涉施工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不清楚,应由银**司明确计算依据。案涉工程为固定价合同,块村营村委会对银**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大块镇政府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内容存在变更,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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