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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普**、河南省**有限公司、金龙精**有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发、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司)、金龙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原审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普*发于2014年7月29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省二建公司、军**司、**公司共同支付普*发垃圾外运费7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计算)。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省二建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省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普*发的委托代理人路**,军**司、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金*幸福居CFG基桩工程系省二建公司承建,李**系该项目负责人。桩基工程施工现场的垃圾土由普**清理外运。2012年10月15日,普**完成了施工现场的垃圾清运工作,2013年4月13日,经省二建公司核算,普**垃圾外运费的工程造价为60830.55元。2014年6月30日,省二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普**向发包方军赢公司追要垃圾外运费。2014年7月22日,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普**在金*幸福居工地拉土,桩基工程不含运土款。普**多次催要垃圾外运费无果,诉至原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金*幸福居CFG基桩工程系省二建公司承建,普*发提供的基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李**出具证明及省二建公司授权委托书和录音材料能够证明普*发系金*幸福居项目CFG基桩工程现场垃圾外运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省二建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因李**系该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省二建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普*发要求军赢公司、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普*发主张垃圾外运费70000元,但该数额系申请签证的报批造价,省二建最终核算认可的造价为60830.55元,对多出部分造价,不予支持。关于普*发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普*发与省二建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以省二建公司2013年4月13日核算确认垃圾外运费造价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河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普*发垃圾外运费60830.5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0830.5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普*发对李**、军赢公司、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普*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省二建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省二建公司上诉称:场地垃圾土是省二建公司清运完毕的而不是普*发,一审认定省二建与普*发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普*发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普*发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普*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省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省二建公司认为普*发没有施工清理垃圾,但在上诉状中省二建公司已经认可普*发有拉土行为。省二建和军**司的合同注明了李**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组织。上诉人说没法证明李**是该工程的负责人错误。李**亲自书写的证明,证明此工地拉土人是普*发,且不包括工程款。关于授权委托书,本案普*发不是省二建公司人员,也不是军**司人员,也不是李**的雇佣人员,让普*发去要钱只能说明省二建公司同意普*发直接向军**司要款的情况。以普*发的名义要款,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拉土施工人是普*发。军**司认可省二建公司,但真正施工的是普*发,省二建公司和军**司给普*发提供的工程签单可以证明二公司认可具体施工工程的就是普*发。三份录音证明普*发多次要款情况并且经过质证,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军**司孙*的录音认可普*发是具体施工人,李**的录音并没有否认普*发干这个工程,间接证明了普*发是具体施工人。

军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一审驳回普灿发对军赢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金**司辩称:本案与金**司没有任何关系,依法维持原判。

李**辩称:同意省二建公司意见,依法改判驳回普灿发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普灿发是否将场地垃圾清运;价款及付款人如何确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4日,省二建公司(乙方)与军赢公司(甲方)签订金**幸福居项目CFG基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十项“2、乙方责任:2.1指派李**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二、2012年10月19日,省二建公司出具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一份,审批表上载明,工程名称为场地垃圾土清理外运;归属施工合同名称为金**幸福居项目CFG基桩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施工现场的垃圾土影响桩基施工,经开挖后堆满了现场,严重影响了桩基施工,需清理外运。费用经测算外运包干总价为70000元,包括装车费、运费、卸车费、场地占用费等;工程监理单位于2012年11月5日对在签证实施时间及完成情况上注明情况属实,10月15日清运完毕;军赢公司的工程部负责人李*于2012年11月12日在此签证单上注明本签证已于10月15日如实完成;军赢公司的成本工程师付磊经核算,工程造价为陆万零捌佰叁拾元伍角伍*,省二建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在此签证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三、新乡**民法院于2005年7月17日作出(2015)牧民二初字20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涉的垃圾外运费60830.55元包含在省二建公司应得工程价款之中,内容如下:一、军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省二建公司给付工程款152769.75元;二、军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省二建公司给付违约金(以94769.75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0日起算,以5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算;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判决现已生效。四、李**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场地垃圾清运人如何确定的问题。省二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普**向发包方军赢公司追要垃圾外运费;李**出具的证明载明:普**在金*幸福居工地拉土,桩基工程不含运土款。一审结合普**提供的基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李**出具证明及省二建公司授权委托书和录音材料认定普**系金*幸福居项目CFG基桩工程现场垃圾外运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省二建公司否认普**是实际拉土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价款及付款人如何确定的问题。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场地垃圾土清理外运价款60830.55元已经省二建公司、军赢公司、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生效判决已认定该款系省二建公司应得之工程款,并判令军赢公司向其支付,结合本案对垃圾清运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原审判决**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省二建公司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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