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州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与被申请人田**及原审被告郑州中**责任公司新乡工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工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田**诉称其承包的K29+820新荷铁路立交工程系中铁**集团公司的下属中铁**集团公司新荷兖日电气化改造工程第八项目部发包的工程,原审判决认定该工程系新**分公司发包的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没有查明、追加该工程的发包人,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三)原审判决遗漏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法律主体。新**分公司被撤销后,新**工段全部接收了原新**分公司的债权债务,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田**提交意见称:郑**公司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所称中铁**集团公司新荷兖日电气化改造工程第八项目部发包的工程与其承包的K29+820新荷铁路立交工程无关,该工程系新乡工务分公司口头协商承包给被申请人。原审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承包工程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请求驳回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中**原公司对新**分公司与田**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不持异议,其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材料单等证据及曾要求田**进行结算的答辩理由均认可了该承包工程的事实存在。郑**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关于新荷兖日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施工任务划分的通知》等证据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故郑**公司认为中铁**集团公司新荷兖日电气化改造工程第八项目部系发包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新**分公司是郑**公司下属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的后果和责任应由郑**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郑州中**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郑州中**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