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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与被上诉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新飞**公司支付工程款11634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新飞**公司反诉要求金**司支付违约金6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新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6日,新飞**公司(甲方)与金**司(乙方)就乙方所承建的新飞专用汽车产业园网络工程及多媒体会议系统有关事宜签订了一份新飞专用汽车产业园网络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新飞专用汽车产业园综合布线及网络与应用系统集成项目,工程地点为河南新飞专用汽车产业园。工程内容为《河南新飞专用汽车产业园综合布线及网络与应用系统集成项目投标文件》所包含的楼宇综合布线、网络主干光纤布线、网络设备、网络系统集成及多媒体会议系统。根据《河南新飞专用汽车产业园综合布线及网络与应用系统集成项目招标文件》的设计要求,本工程将完成437个数据信息点、325个语言点及160个有线电视点的布线,完成网络主干光纤的铺设、网络机房装修、网络设备采购及网络系统集成。乙方接到甲方具有开始施工条件的书面通知后,应在3日内到达现场开始施工,每延误一天扣除总工程款0.1%作为违约金;在甲方提供全部符合施工的条件后,乙方应在60日内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每延误一天扣除工程款0.2%作为违约金;7日内完成全部工程的检测验收工作,具备投入使用条件。根据本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详见《河南新飞专用汽车产业园综合布线及网络与应用系统集成项目投标文件》),本工程项目的中标价为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壹仟壹佰伍拾捌元(¥1,371,158.0);工程款优惠至壹佰叁拾柒万元(¥1,370,000)。工程竣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60%,通过验收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预算总价的30%,余款10%在工程验收后12个月内付清。甲方因对设计、材料要求提出变更而造成预算外支出,将一并合到工程项目款支付。甲方工程现场负责人为游林力,乙方工程现场负责人为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协议签订后,金**司依约开始施工。2007年12月29日,金**司为新飞**公司开具了13张编号为01177383-01177395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为1181824元。2008年2月18日,金**司为新飞**公司开具了一份金额为189334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08年1月14日,新飞**公司一次性支付金**司825000元工程款。

2008年10月25日,河南新飞专用汽车产业园综合布线及网络与应用系统集成项目工程验收报告显示:项目编号为新飞专用汽车产业园IT招标001号项目包号:包(1),项目内容为综合布线、多媒体与系统集成。用户单位名称为河南新**责任公司(下称新飞专汽公司),竣工日期2008年10月15日,验收日期为2008年11月25日,工程验收意见及工程质量评议内容为设备按时到货,系统运行正常,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系统培训合格,资料交接齐全。甲方验收人员签字栏内有勾宏图、游林立的签名,甲方签章处加盖了新飞专汽公司的印章,并有勾宏图的签名,施工单位签章处加盖了金**司的印章,并有康**的签名。

2011年2月23日,新飞**公司作为甲方(划出方),新乡**限公司作为乙方(划入方)、新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丙方、中航**限公司作为丁*签订了河南新飞**有限公司股权划转债权债务处置协议,该协议附件2之表1:债权-应收账款(不划转,留新**团明细)序号3、8分别显示新飞专**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欠款是内部往来;该协议附件2之表7:债务-应付账款(不划转,全部留新**团)序号第21显示欠款单位名称(结算对象)为金**司,业务内容为工程款,发生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账面价值为1163403元,备注栏显示汽车产业园工程款。

2009年5月26日,金**司为新飞**公司开具了两张编号为01362440、01362441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均为65217.5元。2009年6月28日、2009年12月30日,金**司共向新飞**公司开具了6张金额总计为486818元的河南省新乡市服务业统一发票。

另查明,河南新飞**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名称变更为新飞**公司。新**公司法人股东为新飞**公司,勾宏图分别为新飞**公司、新**公司董事和新乡市**有限公司董事长。

庭审中,新飞**公司确认新飞专**司是其控股子公司,合同约定的产业园是新飞**公司租赁给新乡市**有限公司在经营,新飞**公司和金**司只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纠纷,金**司所举证的发票新飞**公司均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飞**公司和金**司签订的新飞专用汽车产业园网络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签订时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协议书的约定。关于涉案工程的未付工程款问题,2011年2月23日新飞**公司盖章确认的河南新飞**有限公司股权划转债权债务处置协议显示其尚欠金**司工程款1163403元,应属新飞**公司自认的事实,在此之前新飞**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支付金**司825000元,二者相加为1988403元,远远大于双方签订合同金额1371158元,结合庭审中新飞**公司又确认与金**司只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纠纷、承认收到金**司开具的22张票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金**司主张的追加工程费用及相关服务费应确实存在,在新飞**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支付处置协议上其自认的欠款的情况下,新飞**公司应当向金**司支付工程款1163403元,故对新飞**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金**司诉求予以支持。关于金**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2项约定“在甲方组织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所有工程款后本合同即告终止”,而不论是新飞**公司在处置协议中确认的尚欠工程款1163403元,还是庭审时辩称的尚欠工程款545000元,其均自认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尚未终止,仍处于合同履行期内,金**司可以随时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故对新飞**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问题,虽然验收报告甲方人员签字游林立与合同约定人员游林力不是同一名称,勾宏图拥有多重身份,但涉案工程的甲方为新飞**公司,游林力只是甲方工程现场负责人,而勾宏图系新飞**公司董事,其在甲方验收人员和甲方签章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新飞**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涉案工程应属验收完毕,竣工日期和验收日期应以验收报告载明时间为准,即分别为2008年10月15日、2008年11月25日。关于金**司是否违约问题,庭审时新飞**公司称无法提供通知金**司施工的时间,反诉的违约金是从2008年1月14日开始计算,但在新飞**公司无法提供通知金**司施工的时间的情况下,其董事勾宏图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上又载明设备按时到货,同时合同3.3项还约定“甲方应做好本工程相关工作的协调安排,若因其它工程未完工导致本工程不能正常进行,本工程的工期相应顺延”,在庭审时金**司对验收报告日期作出的说明“主要原因是被告不具备验收能力,并且新飞专汽产业园的一些基建尚处于建设中,没有投入使用,必须等到新飞专汽产业园的正常运营后才能验收”未予以反驳,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金**司的说明,故不能确定金**司竣工日期是否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新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新飞**公司反诉金**司违约的诉求不予支持,新飞**公司可在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司工程款1163403元;二、驳回新飞**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270元,反诉费5150元,由新飞**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新飞**公司上诉称:1、金**司原审诉讼中提交的2008年11月25日工程验收报告的甲方出具主体系新飞专汽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其未经授权在案涉验收报告签字的行为对新飞**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另勾宏图在新飞**公司未担任任何职务,新飞**公司也未授权其签署验收报告,原审认定勾宏图签字系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又不据此判决支持新**集团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另金**司未对竣工后延期验收的原因进行举证;3、原审认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1370000元是正确的,但又认定工程款增加617253元,没有事实依据。工程款的增加需以施工签证或者书面补充协议为依据,另发票不是债权凭证,新飞**公司承认收到617253元的发票,并不是认可工程量的增加;4、金**司诉讼中提供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不是对案涉工程的专项造价审计,而是新飞**公司股权划转过程中的框架性协议,所涉及的数据仅供划转事宜,对划转之外无法律约束力;5、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工程于2008年11月25日进行验收,确又判决金**司在2014年10月21日前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自相矛盾,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金**司诉讼请求,支持新飞**公司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辩称:1、签署案涉验收报告人员系新飞**公司董事,应当为职务行为,另新飞**公司不具备专业验收能力;2、案涉债权债务处置协议是国资委委托中介方制作的股权债权划转协议,总工程价款依据合同价款及增加费用,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计算,增加部分价款有金**司提供的发票,新飞**公司已经入账,另因双方原属同一公司,没有出具相关手续,只是开具了发票;3、新飞**公司所涉基建工程没有完工,设备也未按时完工,造成工期拖延,新飞**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4、案涉款项未约定归还时间,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双方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37000元,双方亦同意按照此价款进行结算。金**司主张增加工程价款617253元,新飞**公司不予认可。从金**司提供的证据来看,2011年2月23日,河南新飞**有限公司股权划转债权债务处置协议显示其尚欠金**司汽车产业园工程款1163403元,发生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本案中双方亦均认可别无其他纠纷,而在2008年1月14日,新飞**公司支付金**司工程价款825000元,该股权划转债权债务处置协议所记载欠款数额与新飞**公司已付款数额相加明显超出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新飞**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另新飞**公司认可收到金**司增加部分工程价款发票,且无证据显示其对此提出相应异议,金**司对己方主张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新飞**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经过验收的问题。案涉验收报告签字人员勾宏图系新飞**公司董事,其在验收报告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在该验收之后,双方亦未另行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另案涉工程也已投入使用,新飞**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新飞**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新**公司应付案涉工程价款的期限,且新**公司认可其欠付金**司部分工程款项,未提供新**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而金**司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证据,故对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金**司是否逾期施工的问题。依据案涉合同约定,金**司接到新飞**公司开始施工的书面通知后,在3日内到达施工现场开始施工,新飞**公司应做好相关工作的协调安排,若因其他工程未完工导致本工程不能正常进行,合同工期相应顺延。新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书面通知金**司开始施工及其依约完成相关工作的协调安排,且从案涉工程验收报告来看,该报告载明设备按时到货,系统运行正常,工程质量合格,系统培训合格,资料交接齐全,新飞**公司仅以其付款情况与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主张金**司逾期施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1元,由新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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