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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张振永诉新乡平**有限公司、新乡**程处、林州市**有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张**诉被告新乡平**有限公司、新乡**程处、林州市**有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及曹**(原审原告)于2014年元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新中民五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原告卞**、张**及曹**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豫**一终字第136-1号民事裁定,准许曹**撤回上诉;同日作出(2015)豫**一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对原告卞**、张**所诉部分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经河南**民法院释*,原告卞**、张**变更了诉讼请求,且原、被告情况均与原来不同,已经成为一个新的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下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第一被告新乡平**有限公司及发生纠纷的工程所在地均在原阳县,故本案应由原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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