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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新乡**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新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赵**于2013年1月28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张**、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93210.67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3)红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7日,赵**与张**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内容为河南职业技术师范学院5#、6#、7#楼水电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幢161080元,张**收取赵**总造价10%的管理费,不包括税金,付款方法为张**按学院付款比例付给赵**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赵**即进行施工,施工中将工程量进行了变更,由原协议约定的5#、6#、7#楼,变更为5#、6#楼。案涉工程于2004年4月7日完工并交工,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张**已付赵**工程款为184800元,下欠13736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张**以四**司名义承包河南职业技术师范学院住宅楼工程,张**与四**司系挂靠关系,张**未向四**司缴纳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赵**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案中无论是四**司还是张**,对5#、6#楼中水电暖工程系赵**施工的事实均无争议,所争议的问题是一、涉案工程款应为多少;二、张**是否已全额向赵**支付了工程款。根据张**与赵**所签订的协议可以确定,张**与赵**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定价为固定总价款,即每幢固定为161080元,庭审中张**对赵**所施工的5#、6#水电暖工程予以认可,该工程没有减少工程量,工程完工交付后张**及发包方均未提出质量问题,且该工程已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张**应该按协议约定向赵**支付足额工程款,因5#、6#楼的工程款协议约定系每幢161080元的固定价,故赵**施工的两幢楼应为161080元×2u003d322160元,由于张**已支付184800元,剩余款项应为13736O元。根据协议约定张**应扣除总工程款l0%的管理费,即322160元×10%u003d32216元,以及赵**诉状中自称的张**也没有异议的5.82%税金,即322160元×5.82%u003d18749.71元,剩余工程款137360元-32216元-18749.71元u003d86349.29元应为张**还应向赵**支付的工程款。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工程完工交付之日2004年4月7日的第二天4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于张**辩称的5#、6#楼的结算应以审计报告中确定的数额为准的意见,因张**未出示5#、6#楼的审计报告,其只出示了3#、4#楼的审计报告,因此对张**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协议中约定的张**向赵**的付款办法应按发包人付款的比例进行支付,该项约定一方面没有约定具体的比例数额,另一方面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发包人已付清全部的工程款,而赵**所施工的工程又已完工交付使用,故对剩余工程款张**不应再参照比例支付,应全额进行支付。对于赵**称的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由于其未出示发包方和张**认可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赵**要求四**司偿付工程款的请求,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张**,四**司与张**系挂靠关系,对此张**、四**司均予认可,四**司也未向张**收取管理费,故四**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对赵**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赵**支付工程款86394.29元及利息(利息以86394.29元为基数,从200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按照**政部、**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工程价款的结算分为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可调价三种,而张**与赵**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只是在付款办法中约定张**按照学院的付款比例付给赵**工程款,即发包方支付多少,张**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就向赵**支付多少。因案涉工程5#、6#楼与3#、4#楼结构、面积均一致,发包方参照3#、4#楼审定结果对案涉5#、6#楼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共计219611.74元,张**在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已全额支付赵**。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赵**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如有变更,由发包方认定,原审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四**司辩称:1、赵**与四**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四**司也未收取赵**的管理费,案涉纠纷与四**司无关;2、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发包方审核价格结算,同意张**上诉意见。

张**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5月21日河**学院基建处说明,证明案涉5#、6#楼与审计的3#、4#楼同图纸、同造价、同结算,5#、6#楼工程价款应按照3#、4#楼审核结果确定。赵**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四**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所涉工程价款的处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7日,张**与赵**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赵**承包河南职业技术师范学院5#、6#、7#楼水电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61081元×叁幢。张**与发包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时,未通知赵**参加。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张**签订案涉承包协议,约定由张**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现赵**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61081元×叁幢”,未对工程价款如何调整进行规定,该约定应为固定价款的约定,张**应按双方约定向赵**支付工程款。张**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付款办法:甲方按学院付款的比例付给乙方工程款”的约定,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依据其与发包方的结算进行的理由,因该约定只是对付款办法的规定,不是对工程价款结算的规定,在张**与发包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时,也未通知水电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参加,赵**对此也不予认可,张**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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