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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黄**等与河南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杜**、黄**、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杜**、黄**、茅**于2014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司支付工程款45000元。经审理,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4日黄决*和华**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项目:内蒙PVC供热项目1#2#锅炉紧身封闭,四、劳务报酬:1#锅炉紧身封闭按每平方米36元承包给黄决*;2#锅炉紧身封闭按每平方米43元承包给黄决*,黄决*按施工图纸施工要求施工完成后支付50%工程款,剩余工程尾款年底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黄决*带领工人对1#、2#锅炉进行了紧身封闭施工。2012年9月21日黄决*在施工中被高处坠落的钢管砸死,死亡赔偿问题双方已按工伤协商处理完毕。黄决*死亡时未将承包的劳务项目施工完毕,就已施工部分双方进行了结算,除已支付的部分外,下余45000元,由华**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王**于2012年9月28日向黄决*家属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条,因分项工程尚未验收,暂留质保金肆万伍仟元(4500元),验收发生质量问题,可使用质保金进行维修处理,正式交工质保金一次付完”(欠款大小写数额不一致)。黄决*家属追要劳务费未果,为此提起诉讼。杜**是黄决*妻子,黄**是黄决*的女儿,茅**是黄决*的母亲,黄决*父亲黄**已死亡,杜**、黄**、茅**系黄决*的法定继承人,案涉施工的电厂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华**司工作人员以华**司名义和黄**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并出具欠条,其法律后果应由华**司承担。2、华**司将承包工程中的1#、2#锅炉紧身封闭劳务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黄**,其分包行为无效。3、华**司拖欠黄**的劳务费应当支付,黄**施工的电厂已投入使用也符合欠条中所写的“正式交工后质保金一次付完”的情况,华**司理应将拖欠的劳务费45000元(本院认定大写的欠款数额)支付给黄**的法定继承人杜**、黄**、茅**。4、黄**在华**司承包工地施工是事实,华**司认可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王**是华**司的工作人员,杜**提供的两证人证明王**是华**司在施工工地的负责人,华**司工作人员王**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其法律后果理应由华**司承担。故对华**司第一项抗辩,不予支持;分包协议无效,已作认定,分包行为无效,也应当支付黄**的劳务费,对华**司第二项抗辩中主张分包协议无效认可,由此对抗拒付劳务费不予支持;黄**施工的电厂已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华**司也未能提供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华**司工作人员王**欠条中注明是交工后一次付完,电厂投入使用已符合交工的情况,故应当支付45000元劳务费,对华**司第三项抗辩,不予支持。双方处理工亡事故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华**司)不用另行支付乙丙丁(原告方)其他任何赔偿款”,协议中的“任何赔偿款”应指工伤事故中的赔偿款项,不应包括黄**应得到的劳务费,赔偿款和劳务费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华**司混同抗辩,对华**司第四项抗辩,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华**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杜**、黄**、茅**劳务费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依法减半收取462元,由华**司承担,退回杜**、黄**、茅**463元。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王**系华**司工作人员为由,认定由华**司承担王**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和出具欠条的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王**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并未得到华**司的授权,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王**承担。王**的上述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为王**并没有华**司出具的委托书、介绍信、或者在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上加盖华**司的印章。所以,华**司并不存在主观过失,劳务分包协议的相对方黄**主观上也不属于善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杜**、黄**、茅**的诉讼请求,并由杜**、黄**、茅**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杜**答辩称:华**司认可王**其工作人员,杜**原审时提供的两名证人也证明王**工地的负责人,黄**在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协议时有理由相信王**有代理权。案涉工程已交工,华**司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应当支付剩余劳务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王**其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王**作为华**司的项目经理,是华**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的代表,其与黄**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之后其又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亦属职务行为,应当由华**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司关于王**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河南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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