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龙与郑州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与上诉人郑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雷*于2015年3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中**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20381.88元。经审理,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雷*、中**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雷龙、中**司经过协商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原阳**术中心幕墙工程安装劳务合同》,约定雷龙就中**司承包的原阳**术中心C、D区幕墙工程进行安装,约定了承包方式为中**司提供建筑材料,雷龙负责施工;合同单价按照不同的工程分别计算;工期为175天,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0日;付款方式为按照进度付款;并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和工程质量标准。合同签订后,雷龙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因中**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建筑材料,致使工期向后推迟,雷龙与中**司于2015年1月31日经协商解除合同,并就雷龙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和已经支付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共同签订了工程量清单,均认可中**司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为415500元。中**司将工程承包给其他人另行施工。雷龙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确认的工程量,经过计算认为中**司应付工程款为206945元;中**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认为应当支付工程款138625元,按照合同的违约条款计算,中**司不应当另行支付雷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施工企业应当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没有取得资质或者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进行施工的,应当认定无效。雷龙与中**司经过协商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原阳**术中心幕墙工程安装劳务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施工应当采用的技术标准,但雷龙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仅为雷龙个人与中**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为无效合同,但雷龙与中**司的纠纷应当依照双方已经签订的合同进行解决。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经协商解除合同,并就雷龙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和已经支付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共同签订了工程量《决算清单》,该《决算清单》明确写明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原因为由于施工中的各种因素。由此判定雷龙与中**司双方在签订《决算清单》后合同已经解除,解除的原因为《决算清单》写明的施工中的因素,没有写明各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并写明了雷龙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该《决算清单》系双方新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中**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由雷龙承担违约责任,因《决算清单》签订时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双方对按照已经签订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下余的工程款时,出现了不同的计算结果,经过对比发现,双方对《原阳**术中心幕墙工程安装劳务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理解出现分歧,雷龙计算工程款时,对部分已经完工的工程,按照已经验收的工程单价计算,含保险、清洁卫生等费用,结论为工程总价款622445元;中**司按照雷龙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分项进行计算,结论为工程总价款554125元。雷龙未实际施工的工程,中**司承包给其他人继续施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且决算清单写明的是分项工程量,雷龙的计算方法不合理,中**司的计算方法更符合合同约定,故认定工程款总额为554125元,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了415500元,下余138625元中**司应当支付雷龙;雷龙请求中**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双方的约定,工程亦未交付,从雷龙起诉之日计算;中**司的其他抗辩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雷龙工程款138625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6元,中**司负担2897元,雷龙负担1709元。

上诉人诉称

雷*上诉称:一、案涉决算清单显示上诉人已完铝板幕墙胶面层面积为4519㎡,中开公司在计算时更改为4159㎡,导致漏算14400元,该部分价款应予增加。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中开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双方确认已完工程量之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5年2月2日。双方确认决算清单后,中开公司于2015年2月1日仅向上诉人转账11500元,下余款项应开始计付利息,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起诉之日为利息起算时间,适用法律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判令中开公司再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4400元,并自2015年2月2日起计付利息。

中**司上诉并辨称:雷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2014年年终中**司要求其复工并整改未果,后经通知,雷龙同意清算退场。上诉人计算雷龙已完工程量仅为554125元,按合同4.4条及8.10条约定其工程量应按实际价款的75%-80%结算,再按合同4.2条目前只需付结算价款的70%,再扣除因雷龙施工质量问题的罚款40000元,上诉人已超付工程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雷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雷*辩称:答辩人严格按照劳务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就答辩人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按约定单价计算劳务费为568525元,扣除中**司已经支付的415500元,尚欠153025元。2、中**司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但并无质检部门的检验报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3、答辩人停工的原因是由于中**司未及时供应安装所需要的建筑材料,也未及时支付进度款。答辩人无违约行为。4、由于答辩人不具备幕墙劳务分包的作业资质,案涉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该合同除去结算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外,其他条款不能适用。答辩人在无法施工的情况下下,为避免损失扩大,曾多次要求与中**司进行结算,但均遭拒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按中开公司的计算方法,决算清单所确定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568525元,已经支付了415500元,下余153025元未付。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劳务合同效力问题。雷*系自然人,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中**司签订劳务合同承建案涉幕墙安装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雷*中途退出施工,与中**司签订案涉决算清单,对其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该决算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司在雷*退场后,接受雷*的劳动成果继续施工,中**司虽对雷*已施工部分质量有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视为雷*所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标准。据此,雷*要求中**司按照该决算清单所确认的工程量及案涉劳务合同约定单价确定已完安装工程价款,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予支持。按中**司的计算方法,决算清单所确定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568525元,已经支付了415500元,下余153025元未付。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2年保修期满后结算支付。雷*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568525元,则就其完成的工程量而言质量保证金应为28426.25元(568525元×5%u003d28426.25元)。按约定,该质量保证金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因此,中**司应将下余工程款扣除质量保证金后予以支付,即中**司应付雷*工程款为124598.75元。

2015年1月31日,中**司与雷*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已完工程结算之日是中**司向雷*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因中**司未按时付款,则自2015年2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中**司上诉认为自己已经超付工程款,是按照合同有效情况下约定的进度款的付款方式计算的,与案涉工程中途停工且合同无效等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雷龙工程款124598.75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郑州中**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雷*负担2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