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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郑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与被上诉人张**、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2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州二建、永**司共同支付张**垫付的工程款价差600000元。经审理,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林州二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林州市**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于裁定送达后三日内予以返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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