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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通华**限公司、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华**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并未承接案涉工程,本案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二,根据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按不动产案件确定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新疆奇台县,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奇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第八条约定“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王**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称并未承接该工程、与本案无关等应在实体审理中确定,本院在此不予审理。

另,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时间为2015年2月4日,一法院立案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尚未按不动产纠纷处理,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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