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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郜广记与被上诉人赵**、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郜广记与被上诉人赵**、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赵**于2014年12月26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新乡**龙彩板厂(已注销)、任**支付工程款37621元及违约金1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郜广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新乡**龙彩板厂系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2年5月18日即本案诉讼之前核准注销,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亦随之消灭,应由其经营者郜**参加本案诉讼。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1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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