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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朱**于2015年1月14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韩**支付工程款38324元及保证金100000元,并由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朱**分包韩**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至工程结束,经双方村委会干部调解,双方结算,韩**欠朱**工程款共计38324元。朱**交的保证金100000元已于2014年11月21日由甲方退回给了韩**。朱**以韩**下欠38324元工程款及保证金100000元未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承包韩**的工程,经双方调解结算,韩**欠朱**工程款38324元,有朱**提交的结算单予以证明,韩**对该结算单没有异议,对此款项应予以确认,故对朱**要求韩**给付工程款3832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朱**主张的100000元的保证金,因韩**认可已于2014年11月21日退回,也应一并给付。韩**称还有管理费没有扣除,因朱**不认可,韩**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对朱**要求韩**给付100000元保证金,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韩**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工程款38324元及保证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韩**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朱**对己方要求支付工程款38324元的诉讼请求,仅提供有结算清单,而该结算清单数目不清,无法直接认定韩**欠付朱**工程价款。朱**对己方要求返还保证金100000元,仅提供长垣县**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审据此支持朱**主张错误。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在一审开庭前,韩**多次要求提出反诉,但原审法院未予受理,程序违法。另韩**对朱**主张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提出抗辩,认为应当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朱**辩称:1、案涉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经双方认可的。原审庭审中韩**认可案涉保证金已于2014年11月21日由其本人退回,故韩**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2、韩**主张的管理费问题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韩**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韩**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6月10日哈尔滨**有限公司第七工程队证明一份;2、连*证言。证明案涉工程管理费应按17.5元/平方米计算。朱**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人连*是韩**的会计,且与韩**有亲戚关系,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证据1系韩**与哈尔滨**有限公司第七工程队之间所涉情况,与本案无关;连*与韩**有亲戚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及保证金的问题。朱**提起本案诉讼,诉请韩**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及返还相应的保证金,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及长垣县**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韩**主张其不欠朱**工程款及不应退还保证金的理由是其应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故韩**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及保证金不当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主张的管理费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韩**主张双方协商管理费按照每平方米17.5元计算,朱**对此不予认可,韩**对己方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支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韩**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韩**主张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卷宗,无韩**提起反诉的相关材料,且在原审庭审中,韩**明确其要求扣除管理费用系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亦对韩**该项主张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裁判,故韩**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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