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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人民政府与中太建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辉县市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15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建筑工程项目在辉县市,辉县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不应受理被上诉人的反诉申请,被上诉人的反诉不能成为解决管辖权争议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其反诉的金额合计超过2000万元,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7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新乡**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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