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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创新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康**司支付工程款63000元及赔偿金14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康**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康**司反诉要求创新公司赔偿损失28200元并由创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创新公司、康**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4日,创新公司与康**司签订一份《基坑支护合同》,约定创新公司(乙方)受康**司(甲方)委托承担康建紫金广场东*基坑支护任务,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周围建筑物的基础形式,基础埋深、结构类型及周围各种地下管道、线路的埋设情况;对可能渗漏的管道及地下水进行治理,否则承担由于地下水渗漏而引起边坡滑塌的责任;支护费用包干6万元;付款办法:支护任务完成,支付支护费用4万元;使用期间支护坡面无质量事故,剩余工程款于2012年8月30日付清。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否则按应付支护工程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乙方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创新公司完成了约定的支护工程,康**司未按约定支付支护费6万元。康**司以创新公司护坡方案有瑕疵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反诉要求创新公司赔偿损失28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创新公司与康**司签订的《基坑支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遵照执行。创新公司完成了约定的支护工程,康**司应按约定支付支护费60000元。创新公司以对塌方进行补救措施,康**司承诺为其补偿3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创新公司主张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涉案中有关厕所出现的塌方事故,因创新公司具有基坑支护专业知识,厕所属于地上建筑物,明显可以看到,创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对塌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康**司因维修塌方支付费用28200元,创新公司应酌情给予8000元赔偿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康**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创新公司60000元;二、驳回创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创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康**司8000元;四、驳回康**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725元,由创新公司承担425元,由康**司承担1300元;反诉费253元,由康**司承担203元,由创新岩土公司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创新公司上诉称:1、案涉塌方部位基坑支护设计变更方案对塌方原因及处理措施均作出详细说明,康**司现场施工人员予以认可并予签字,承诺支付创新公司3000元作为补偿,该3000元应为案涉工程价款;2、依据案涉基坑支护合同的约定,如康**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赔偿金,该赔偿金实为违约金。因康**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创新公司该项诉请应予支持;3、案涉塌方系由康**司原因所致,其主张的因塌方引起的停工责任应由其承担,另康**司请求无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令康**司支付工程款63000元及赔偿金14000元。

针对创新公司上诉,康**司辩称:1、创新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设计图中未标出厕所位置,其所设计的基坑支护方案具有瑕疵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案涉塌方事故出现后,答辩人垫付资金十余万元对塌方进行处理,并依据合同约定对垫付资金进行追偿,因创新公司不归还垫付资金,答辩人停止支付创新公司工程款;3、案涉塌方部位基坑支护设计变更方案无答辩人公司人员的相关签字,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创新公司诉讼请求。

康**司上诉称:创新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致使出现塌方事故,创新公司也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康**司为防止损失扩大,先行垫付维修费用及窝工损失费共计28200元,创新公司应予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创新公司赔偿28200元。

针对康**司上诉,创新公司辩称:康**司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案涉塌方是由于地下水渗漏引起,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康**司应对可能渗漏的管道及地下水进行治理,否则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边坡滑塌的责任,康**司诉请各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康**司上诉。

二审诉讼中创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康**司工商公示信息查询单,证明崔**是康**司工作人员。康**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崔**系康**司股东,但未在康**司任职。康**司对创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施工中,东*南段部位出现塌方。2012年12月29日,创新公司提出基坑支护设计变更方案,该方案记载,由于基坑场地东侧国安局2层办公用房下水道南段7米处及南端卫生间长期漏水,且开挖深度超出设计要求,基坑南段8米出现坍塌,并提出相应的变更方案及相应的施工注意事项。崔**在甲方签署意见处签署:“按此方案所产生的费用,我公司同意拿出叁仟元作为补偿,其余由护坡方承担”。另查明:创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14日已施工完毕,康**司认可工程施工完毕,但未在法庭限定时间内答复施工完成的具体时间。崔**系康**司股东之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基坑支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基坑南段出现坍塌,创新公司出具案涉基坑支护设计变更方案,康**司股东崔**在甲方签署意见处签署“按此方案所产生的费用,我公司同意拿出叁仟元作为补偿,其余由护坡方承担”,康**司主张崔**系河南省**有限公司人员,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基坑出现坍塌后,已无法按照原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根据双方约定,应对基坑支护方案进行调整。创新公司出具变更方案,对该坍塌进行处理。而坍塌现已处理完毕,康**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创新公司提出的设计变更方案提出异议及阻止创新公司按照变更方案进行施工。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基坑支护费用包干60000元,另康**司同意补偿创新公司3000元,故创新公司诉请支付工程价款6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案涉基坑支护设计变更方案,案涉基坑南段塌方原因系由于国安局办公用房南段7米处及南段卫生间长期漏水,且开挖深度超出设计要求所致。基坑开挖系由其他公司另行施工,创新公司对开挖深度超出设计要求并无过错,另虽应由康**司对可能渗漏的管道及地下水进行治理,但创新公司具有基坑支护专业知识,对于地上建筑物的厕所明显可以看到,对管道长期漏水也应及时告知康**司,由康**司对此进行相应处理,因在其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案涉坍塌的造成具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给予康**司8000元赔偿并无不当。双方对案涉坍塌事故原因及责任承担存在分歧,双方未进行结算,创新公司要求康**司支付赔偿金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康**司二审诉讼中要求创新公司赔偿坍塌给他人造成损失15000元及资金闲置损失25000元,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果部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有限公司工程款6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310元,由河南省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5元,反诉费253元,由河南省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310元,由河南省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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