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荆**、河南省新**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荆**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河南省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陈**于2012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荆**退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市一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新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市一建公司(原名称为:河南省**程公司)系新乡市红旗区段村拆迁安置楼工程的承包人。2009年5月5日,市一建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与荆**签订《内部工程承包责任书》,将其中部分工程承包与荆**。2009年5月24日,荆**以“河南省**程公司”的名义、陈**以“河南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名义,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大清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河南省**程公司将段村9﹟拆迁安置楼的土建工程施工的劳务承包给长**公司;并约定合同签订后,长**公司向河南省**程公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由河南省**程公司财务开具收据),楼房建至三层退10万元,主体完工保证金全额退还。该合同由陈**、荆**签名,荆**加盖了长条形型的“河南省**程公司段村九号楼资料专用章”,长**公司没有盖章。2009年5月24日、25日,陈**分两次向荆**交纳了共20万元工程保证金,荆**向陈**开具了两张收据(其中一张收据的交款人写为“长**公司”),并在收据上加盖了长条形型的“河南省**程公司段村九号楼资料专用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荆**以现金方式向陈**支付施工费用。2012年,段村九号楼主体完工,陈**要求荆**、市一建公司退还保证金,但荆**、新乡市一建公司未退还,陈**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长**公司经清算后于2010年8月19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股东)祝长国证明,该公司从未与河南省**程公司(市一建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没有签订过合同,陈**曾经找到祝长国说起以公司名义与河南省**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情,但合同、施工、交纳保证金、工程款结算均是陈**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2013年11月24日,市一建公司以荆**与长**公司为被告、以陈**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荆**、长**公司、陈**进行工程款结算,但在2014年8月5日,市一建公司撤回了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5月24日陈**以“河南长**限公司”名义与荆**以“河南省**程公司”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大清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陈**事前未经长国劳务公司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该公司追认,是陈**借该公司名义签订;荆**签订协议时未经市一建公司授权,事后未得到该公司追认(荆**在协议上加盖的长条章并非市一建公司的公章),是荆**借市一建公司的名义签订;因此,该协议的主体是陈**与荆**个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法律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有相应的资质规定,陈**与荆**个人均不具有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资质,因此,陈**与荆**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荆**因合同取得的保证金应当返还,并支付自陈**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陈**要求市一建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因市一建公司称未向陈**收取保证金,荆**也表示未将收取陈**的保证金交给市一建公司,陈**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市一建公司收取了保证金或荆**系代表市一建公司收取保证金,陈**请求市一建公司返还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荆**辩称已支付陈**的工程款中包括应返还的案涉保证金,陈**予以否认,且陈**现仍持有相关收据,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返还案涉保证金。故对荆**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的2012年10月29日起算,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荆**承担。

上诉人诉称

荆**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建设中与陈**签订协议,就具体工程施工作出明确约定,但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陈**严重违约,中途停工,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三分之一没做完,但却取走了几乎全部的工程款,致使上诉人不得不付出巨额代价约数十万元重新安排施工,上诉人认为陈**应对此承担责任。按约定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因其存在停工、质量问题等严重违约事项,依约不应退还。另结合陈**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给付陈**的工程款已超出三十余万元,现根本不存在再退还保证金的问题,上诉人曾多次要求陈**结算遭拒。上诉人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交了陈**的数份借款条,借款日期均在其提交的保证金收据日期之后,借款数额数十万元,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判令荆**返还保证金并无不当。2、荆**上诉要求进行结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荆**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多领取了工程款,保证金不包括在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一建公司辩称,合同应当单独审查质保金的问题,就质保金进行判决,与答辩人无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荆**在原审诉讼中发表答辩意见称陈**从其处取走的工程价款中已经包含了应返还的案涉保证金,在上诉意见中又主张因陈**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而不应再退还案涉保证金,以及因存在超付工程款情形而不应再退还案涉保证金,前后存在矛盾,陈**亦不予认可。其次,据双方约定,返还案涉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荆**应予返还。至于荆**所称陈**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以及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中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上诉意见,因其在原审诉讼中未提出反诉,可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至于荆**主张其提交证据中包括陈**出具的,形成日期晚于案涉保证金收据的借据,相关内容即使属实,由于双方签订合同之时陈**已经按约定支付了保证金,之后履约过程中荆**陆续向陈**支付工程款,故相关借据或涉及双方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或涉及零星存在的借贷关系,均不能据以否定陈**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