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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卫辉市后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与被上诉人卫辉市后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后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后河镇政府支付工程款351140元,垫付税款11922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至工程价款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28733元),诉讼费用由后河镇政府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驳回大**司的起诉。大**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大路公司要求后河镇政府支付工程款,但该公司提供的公路修筑协议系后河镇政府与新乡**工程处(以下简称豫北工程处)所签,大路公司与后河镇政府没有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路公司称其系豫北工程处改制更名后的企业,仅提供工商局出具的一份证明而无相关改制、更名的材料,且工商管理局企业信息档案中显示豫北工程处的的企业状态系吊销。根据相关规定,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企业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因此不能确定大路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大路公司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大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20元,退还大路公司。

上诉人诉称

大路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以大路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豫北工程处及大路公司均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后河镇政府拖欠工程款直接损害大路公司利益;新**商局关于大路公司由豫北工程处改制而成的证明真实有效,原审法院要求大路公司提交公司改制材料于法无据,另后河镇政府向大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证明,后河镇政府已经认可豫北工程处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大路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后河镇政府辩称:大路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不具备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主体资格,另豫北工程处自2004年成立后,未解散注销,在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仍多次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应当存在。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大路公司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路公司上诉。

大**司于二审诉讼中提供豫北工程处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2004年、2005年期间我方(新乡市豫北工程处),根据双方公路修筑协议为贵方(卫辉市后河镇人民政府)完成了两段公路修筑工程,总工程款为132.874万元。工程施工期间,新乡**工程处改制为新乡市**有限公司。关于贵方欠我方工程款及公路修筑协议的权利义务,我方已全部转让给新乡市**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新乡市**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贵方根据我方要求(通知)已向新乡**工程处、新乡市**有限公司,商敬慧支付的共97.76万元工程款我方予以认可。剩余所欠工程款、税金和欠款利息,仍由新乡市**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新乡市**有限公司)向贵方主张。我方保证不再主张。”用于证明该公司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后河镇政府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另豫北工程处未通知后河镇政府债权转让,且豫北工程处系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为保护其他合伙人权利,仍应向豫北工程处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大路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修路协议系豫北工程处与后河镇政府所签订,而豫北工程处为非公司私营企业,经营期限自2001年10月12日起至2004年10月12日止,目前企业状态为吊销。大路公司称该公司系由豫北工程处合伙人另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修路协议系由豫**程处与后河镇政府所签订,大**司并非协议当事人,且公司系由豫**程处合伙人另行设立,亦与豫**程处无权利义务承继关系,而豫**程处的企业状态为吊销,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次,从大**司于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豫**程处“证明”内容来看,该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系以豫**程处名义向后河镇政府出具,其中虽提到豫**程处将案涉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与大**司,但此时案涉纠纷已进入诉讼。且豫**程处称大**司系由豫**程处改制而来,又称将案涉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大**司,前后存在矛盾。该证明中还提到后河镇政府已经支付的97.76万元工程款系根据豫**程处要求分别支付给豫**程处、大**司以及尚敬慧个人,与大**司在上诉状主张的后河镇政府向大陆公司的付款行为即证明后河镇政府认可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的事实亦存在矛盾。综上,大**司主张该公司系由豫**程处改制而来,以及该公司已经受让案涉合同权利义务,且后河镇政府以其实际行为表示对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表示认可,该两项上诉主张不但存在矛盾,且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大**司非本案适格原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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