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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广源**新乡分公司与浙江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源**分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起诉,要求环**公司支付工程款333300元。2014年11月14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23日,通过招投标方式,环**公司取得华电**限公司的厂前区建筑工程,并于2006年4月27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后环**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综合办公楼、生活服务楼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广源**分公司,并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广源**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综合办公楼、生活服务楼的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按施工图内水电安装工程、消防系统工程;工程价款:暂定70万元;工程决算方式:按环**公司投标书中工程量固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方式:按工程进度每完成价款达到20万元,环**公司按完成工程量核实的价款付70%,全部完工后付总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付总款的95%,剩余总款的5%作质保金,(如超过70万元部分竣工后付50%,余款45%三个月内付清);环**公司扣管理配合及税金一切费用合计7%,广源**分公司承担自己施工所用电费1000元;工期自2006年12月1日开工,2007年1月10日竣工。综合办公楼、生活服务楼工程于2007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广源**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经核算编制了工程结算书交与环**公司。后环**公司以此结算书为依据与华电**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经过审定,最终确认施工建设的综合办公楼和生活服务楼室内配电、接地部分;室内给排水部分;室内火灾报警系统的工程结算经审定总计工程款为2519663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截至到2008年3月25日止环**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剩余342286.59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环**公司与广源**分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广源**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环**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广源**分公司要求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广源**分公司诉求的金额为333300元予以确认。关于环**公司辩称的广源**分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广源**分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载明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付总款的95%,剩余总款的5%作质保金”,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广源**分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工程验收合格审计之日计算,而广源**分公司2012年才知道工程验收合格审计,环**公司又不能提供环**公司与广源**分公司之间的结算材料,及告知广源**分公司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审计的相关证据。所以广源**分公司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期间,对环**公司认为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广源**分公司工程款33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9元,由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环**公司上诉称:一、环**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广源**分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2000000元,广源**分公司无证据证明环**公司欠其工程款333300元。环**公司与华电**限公司新乡宝山电厂的结算书不能作为本案上诉人与广源**分公司的结算依据。二、广源**分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3月25日环**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至广源**分公司起诉,已超过两年。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广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广源**分公司答辩称:环**公司并未结清案涉工程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案涉工程是环**公司承包的华电**有限公司的工程的一部分,环**公司与广源**分公司之间就该分包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是指华电**限公司进行审计,因为其系国有独资公司,建设工程决算必须经过国家相关部门进行审计。一审以环**公司与华**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环**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华电**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后,并没有通知广源**分公司。2012年,广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司人员一起找环**公司催要过工程款,因此广源**分公司的主张不超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广源电**申请法院调取环**公司在承建华**有限公司办公楼、综合服务楼的投标文件。为此,本院到华电**有限公司调取了环**公司提交的电厂办公楼、生活服务楼安装《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共75页,办公楼安装工程投标总价为1107982.73元,生活服务楼安装工程投标总价为1570129.18元。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是环**公司与电厂进行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与广源**分公司无关。广源**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环**公司与华电**有限公司是按投标书的工程量固定单价进行结算的,工程如有变更,按变更签订进行结算。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日环**公司与广源**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广源**分公司承建华电**有限公司的综合办办楼、生活服务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消防系统工程。广源**分公司按约定将上述工程建设完成后,交给环**公司,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广源**分公司工程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决算方式为“按甲方(环**公司)投标书中工程量固定单价计算(以下列A、B两项调整方法)为原则。”A、主材调整方法约定,在市场主材价格高于投标固定价的情况下,广源**分公司向环**公司申请,由环**公司认可,按郑州市或新乡市建材市场批发最低单价调整,调整的材料,环**公司给广源**分公司8%的差额。B、工程量调整约定了如果投标有漏项的调整方法。二审法院依广源**分公司申请,到华电**有限公司调取了环**公司的部分投标资料,其中《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显示办公楼安装工程投标总价为1107982.73元,生活服务楼安装工程投标总价为1570129.18元,共计2678111.91元。将环**公司投标书中电厂办公楼、生活服务楼安装《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与环**公司、华电**有限公司该两项工程的《建设工程结算书》相比较,除部分不锈钢管单价增加外,其他大部分工程项目单价相吻合。环**公司与广源**分公司在案涉工程合同中约定了主材调整的方法,允许主材价格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增加。环**公司称其与华电**有限公司未按投标固定单价结算,但其又提供不出结算单价的依据,故本院推定环**公司与华电**有限公司的结算方式符合环**公司与广源**分公司的合同约定。广源**分公司要求按华电**有限公司与环**公司决算案涉工程价款2519663元与环**公司进行结算,并无不妥。环**公司称其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环**公司与广源**分公司之间未进行竣工验收审计,环**公司与华电**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广源**分公司审计的时间和结果,广源**分公司自认于2012年才知道审计的结果,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环**公司称本案应从其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08年3月2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浙江环**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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