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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关**、被上诉人路光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关**、被上诉人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关**于2014年7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路**、赵**支付工程款18198元,原审庭审时关**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5300元。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0日,路**与关**签订水磨石单项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将赵**承包的工程名称为口口**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口妙公司)西厂房,工程地点为口口妙公司南厂的水磨石单项工程承包给关**施工,其中合同第5条约定:“价格:按施工实有面积结算,每平米21元。(包括找平层)。地面:长92米、宽26.5米,共计2438平方米。……”。合同第7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进入工地,甲方安排住宿并解决生活费,地面摊完付总工程款的30%,粗磨后,付总工程款的60%,细磨后付总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付清。”庭审时关**自认其实际干的工程量为23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48300元。赵**已经支付关**工程款33000元。庭审时,赵**认可已支付关**的工程款33000元系其支付,但对关**所做的水磨石地面工程量提出异议。经现场进行勘验,关**所做的水磨石地面未做部分面积为电梯井23.115平方米(两个电梯井),步梯间24.48平方米(两个步梯间)。庭审时关**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其未做部分工程款。关**所做水磨石地面面积共计为2252.405平方米,工程款总数为47301元。扣除赵**已支付的33000元,尚欠14301元,经关**催要,被告赵**至今未付。路**系口口妙公司西厂房工程的工长,其受赵**雇佣在工地负责相关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欠关**工程款14301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关**要求赵**支付工程款143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要求路**承担责任,因路**系工地工长,负责工地相关事宜,故其在工地实施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关**要求路**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辩称,因为关**延误工期造成口口妙公司对其进行罚款60000元的处罚,赵**认为该损失应由关**与路**承担。但其当庭表示会另案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赵**庭审时提出其与路**之间系合伙关系,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路**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赵**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关**工程款14301元。二、驳回关**对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原审认定路光*是赵**的工长是错误的,原审中,赵**提供了口口妙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可以证明路光*与赵**系合伙关系,另外,与关**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路光*。原审中路光*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雇于赵**。如果按照原审认定的事实,路光*与赵**既然不是合伙关系,那么路光*应当作为其与关**签订合同的独立转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路光*支付该笔工程款。由于关**拖延工期,致使赵**承包的工程超期完工,赵**被发包方罚款,该罚款应由关**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答辩称:路**是赵**的工长,赵**因为车祸而让路**负责工程。工程的每项具体事务都是答辩人与赵**联系,提供赵**签订的合同来证明本工程是赵**负责的。

路**在二审诉讼中提交赵**与王**签订的建筑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赵**是案涉口**公司工程的承包人,路**是工长,负责技术和管理。

经庭审质证,关继俭对路光*提供的证据即赵**与王**签订的建筑合同书复印件1份无异议。赵**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签订该合同时路光*也在现场,路光*与赵**合伙承包的该工程。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路光*提供的证据,关**对该证据无异议,赵**也认可该证据系其签订,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主张其与路光*系合伙关系。但赵**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口口妙公司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虽称“赵**和路光*在口口**限公司承包工程”,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路光*对此也不认可,且与路光*在二审中提供的赵**与王**签订建筑合同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赵**主张如果赵**与路光*不是合伙关系,则路光*是单独的转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原审庭审中,赵**认可路光*是其工长,且关**在二审中对此也认可,所以应当认定路光*与关**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赵**承担。赵**主张因关**拖延工期,导致发包方对赵**罚款,该罚款应当由关**承担。对于该罚款问题,因赵**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本院对此也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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