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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常天**防腐有限公司、新乡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昊长源**公司,原审被告新乡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2013年4月1日甲乙双方《业务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可以向天**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1日天津**有限公司(甲方)与中昊**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业务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可向天津或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经征求中昊**限公司的意见其不同意选择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故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天津**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了天津**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经营场所为河南省卫辉市顿坊店乡西南庄村。天津**有限公司生产的PCCP管材和中昊**限公司防腐工程的履行地均在卫辉市,故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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