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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与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许**于2014年9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支付施工款2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许**、王**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日,许**与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王**承建的位于东屯镇小王庄村的东屯镇社区廉租房1#楼、2#楼土建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全部土建工程(除门窗、涂料、水电安装,基础处理不再另算),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为180元/㎡,结算方式为以实计算;工期为2011年5月1日开始至2011年10月10日,全部结束共计160个日历天,超期一天罚1000元,提前一天奖500元,如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非许**责任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许**即开始施工,至2012年3月16日施工监理日记显示内粉完工,经延津县审计局委托有关机关对该工程进行了审核,审核报告显示施工总面积为12113.74㎡,按合同约定共计施工款为2180473.2元,王**分多次共计给付许**施工款1925000元,尚欠255473.2元未支付。另查明:王**称该工程于2012年8月8日经政府进行了综合验收;许**施工期间施工图纸进行了变更,工程由三幢变为两幢,并增加了地下室,许**称致其工期延误两个多月;根据许**提交的气象记录显示,2011年6-9月有48天有不同程度的阴雨天气;根据王**提交的施工监理日记显示,2011年12月17日因进入冬季,不符合粉刷工程施工条件,停工至2012年2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许**与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许**承包了王**承建的位于东屯镇小王庄村的东屯镇社区廉租房土建工程,许**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许**与王**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但许**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承包王**的廉租房土建工程施工完毕,该工程已由政府于2012年8月8日综合验收,王**仍欠许**剩余施工款255473.2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许**要求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主张许**超合同工期245天,为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按合同约定超期一天罚款1000元,关于完工日期,双方陈述不一,许**称为2012年3月16日,王**称为2012年6月4日,结合施工监理日记及许**的承包范围,可参考2012年3月16日内外粉结束为完工日期,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王**也未提交为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另根据许**提交的东屯镇政府的情况说明及气象表,结合双方合同“如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非许**责任工期顺延”的约定,许**的延误工期,并非许**的全部责任,但考虑到许**超期确实给王**带来了一定经济损失,故酌定许**承担超期完工损失30000元,该款应从应付施工款中扣除;关于王**称最后一次给付许**5000元是否为施工款问题,许**称该款为包工给其的车辆过户费,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认定该款为施工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王**支付许**工程款22547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许向海负担818元,王**负担4682元。

上诉人诉称

许**上诉称:上诉人按照王**要求在楼顶修建造型葡萄架352㎡,该项目是合同外增加的。按通常做法,顶层造型按半面积计算,王**应付上诉人工程款31680元(352㎡/2×180元/㎡u003d31680元)。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王**30000元损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加判王**再支付上诉人工程款6168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涉案工程建筑面积应以施工图纸及延津县审计部门部门作出的审计结果为准。涉案工程延期的原因是由于许**缺少人员设备,施工组织不力造成的,因天气原因需顺延的天数不超过30天。因许**逾期完工行为,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按合同约定的罚金仍不能弥补。本案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以原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中确定的200000元为宜。

王**上诉称:一、涉案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12年6月4日,逾期245天,原审认定完工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错误。二、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工程图纸虽有变更,但实际工程量未变,工期也不变;施工期间的阴雨天只有30天,地下室粉刷15天。应顺延的天数为45天,则逾期天数为200天,按约定应罚许相海200000元(200天×1000元/天u003d200000元)。原审判决酌定赔偿损失30000元,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原审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上诉人所代表的林州市**有限公司已向东屯镇人民政府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00元,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许相海的违约金数额应参照上述违约金数额扣除。三、东屯镇政府至今未将工程款拨付到位,上诉人资金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在扣除逾期损失后将剩余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款拨付到位后十日内付清。

许**辩称:答辩人只是包工,王**应该支付工钱。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与王**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因许**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系无效合同。许**已将约定工程施工完毕,且已竣工验收合格,王**应按约定向许**支付劳动报酬。许**上诉要求王**支付关于造型葡萄架项目的劳动报酬。王**不同意支付该款项。在二审庭审后,许**自愿放弃对造型葡萄架项目劳动报酬的上诉请求,系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涉案工程逾期交工,许**与王**均存在过错,故许**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王**上诉主张之一是要求许**按施工合同约定每天1000元向其支付罚金,因涉案施工合同无效,则该合同关于支付逾期罚金的违约条款当然无效,所以,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的上诉主张之二是要求许**按照原审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赔偿其损失。上述调解书是王**挂靠的林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与延津县东屯镇人民政府就涉案工程逾期交工问题达成的调解书,二**司同意向建设单位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调解书的主体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而造成涉案工程逾期交工的责任虽然在承包方二**司,但作为许**仅分包了该工程主体的劳务部分,虽然对逾期交工负有责任,但不能证明逾期交工的全部责任归许**。王**要求许**承担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合案情实际酌定许**向其支付30000元赔偿金,并无不妥。

因建设单位与王**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建设单位欠付王**工程款之问题,王**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能以此作为延期支付许**工程款的理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2元,由许**负担1342元,王**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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