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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月9日王**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鼎**司支付王**工程款92388.74元及利息。2014年9月26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前,王**承建了鼎**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新乡市新乐花园4号住宅楼的土建工程。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54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019437.88元。2009年8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双方对账,鼎**司欠王**151428.44元。在王**的多次催要下,分别于2010年2月4日支付40388.75元和29039.70元、2010年1月11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鼎**司至今仍未向王**支付,王**起诉要求鼎**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鼎**司应当按照工程决算书明确的价款2019437.88元支付工程款。本案中,王**起诉要求鼎**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2388.74元。经庭审调查,根据结算单可以确认,截止2009年8月20日,鼎**司欠王**151428.44元。鼎**司分别于2010年2月4日支付40388.75元和29039.70元、2010年1月11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10000元。经核算,鼎**司剩余51999.99元未支付。王**承建的工程已经鼎**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不能认定王**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鼎**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鼎**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工程款51999.99元及利息(利息以51999.99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9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鼎**司承担1610元,王**承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鼎**司上诉称:一、除一审认定的已付款外,鼎**司还于2010年7月支付王**20000元,2012年2月支付王**10000元,扣除管理费10000元,鼎**司已支付王**工程款2013360.6元,基本已支付完毕。一审认定鼎**司未支付51999.99元错误。二、鼎**司提供的新**建委下达的通知,说明案涉工程经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一审认定工程已验收合格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案涉工程款鼎**司未支付完毕。2014年9月1日王**与鼎**司对过帐,尚欠王**51999.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鼎**司当庭提供2009年9月10日借款条原件和2009年12月2日借款条复印件各一张,用于证明上述两笔款项共12000元,应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王**质证称,认可2009年12月2日2000元的借款条是其所写,因鼎**司过年发福利,以王**借款的形式支出,该款未给王**。对2009年9月10日的借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王**对2009年9月10日和2009年12月2日的借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上诉两份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两张借款条证明力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09年9月10日王**从鼎**司借款10000元,2009年12月2日借款2000元。2014年9月1日双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对帐,当时因鼎**司的帐本不在本单位,计算出的欠款总额为51999.99元,未包括上述两张借款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鼎**司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对鼎**司开发的工程进行了土建部分的施工,王**应当得到相应的工程价款。2014年9月1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经鼎**司与王**对帐,鼎**司尚欠王**51999.99元。二审期间,鼎**司又提供了2009年9月10日王**从鼎**司借款10000元,2009年12月2日借款2000元的借款条,要求从总欠款51999.99元中扣除。王**对上述两张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2009年12月2日的借款实际未领取。借据是双方形成债权债务的合法凭证,王**称其未领取该款,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因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王**于2009年9月10日借款10000元、2009年12月2日借款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上述两笔借据在双方对帐时未能提供,故该两笔借款应从欠款总额51999.99元中予以扣除。鼎**司称原审认定其欠王**工程款51999.99元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鼎**司尚欠王**工程款39999.99元(51999.99元-12000元u003d39999.99元),应予清偿。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鼎**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经验收合格,但王**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鼎**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的问题系王**施工造成,故对鼎**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鼎**司欠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为:“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工程款39999.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新乡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914元,由王**负担11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808元,由王**负担2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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