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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新乡市**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与被上诉人程**、原审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程**于2012年10月12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众**司、李**支付拖欠工程款140000元及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给付货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2)红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众**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众**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31日,众**司承建新乡**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工程,承包的工程项目为土建、水电、及其钢结构主体和维护结构部分。2010年4月1日,众**司与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厂房土建工程分包与程**。该合同约定:总平面建筑面积为3287.6平方米,土建工程总造价为550000元,土建工程系除钢结构工程以外的土建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基础、地坪、现浇顶、外墙工程),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本项目工程土建基础正负0.00以下完工验收合格甲方付工程款全额的20%,即110000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即412500元,剩余5%即275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付清。现场工期为50历天即50天,暂令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5日等。合同签订后,程**于2010年4月5日开始进行施工,于2010年5、6月份将正负0.00以下工程完工,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完工后验收的相关证据。2010年6月1日众**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程**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0年6月30日众**司将合同约定的110000元支付了程**。整个土建工程约于2010年10月份完工,该工程完工后,亦未经验收,发包方于2010年10月份投入使用。众**司于2011年元月6日向程**支付了305000元工程款,众**司共向程**支付工程款465000元。现程**依据合同约定,称众**司尚欠其140000元及利息17000元,合计157000元未付,要求众**司予以支付。众**司称已向程**支付520000元的工程款,另反诉称由于程**工程未完工,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76000元的损失,故要求程**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但众**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有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完工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为维修另支付76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李**系众**司的职员,众**司称其在涉案中所履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与李**个人无关。刘*省系程**的工作人员,与刘**不是同一人,刘**所收5000元不应从众**司支付给程**的工程款中扣除。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赵银军出具的收款50000元的收条不足以证明该50000元确与程**有关,该笔款项亦不应从众**司支付给程**的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程**与众**司签订的建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要求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程**于2010年4月5日开始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在程**施工完正负0.00以下工程验收合格后众**司支付其110000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412500元,现众**司已支付程**的工程款为465000元,由此来看,程**是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并已按照合同规定将工程阶段性完工,虽然双方均未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但从众**司付款情况及该工程的发包方于2010年10月份投入使用已经能够证明程**施工完毕,且施工完毕的时间应为2010年10月。该工程的总造价为550000元,施工中也未增加或减少工程量,故众**司理应将剩余的85000元(包括质保金27500元)工程款支付给程**。程**要求众**司支付其157000元工程款中超出85000元部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其要求众**司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亦不予支持;对程**要求李**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李**系众**司职员,涉案中所履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故对程**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众**司辩称的程**未施工完毕,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反诉要求程**赔偿其损失760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观点,从众**司于2011年1月26日向程**支付工程款305000元的事实来看,证明众**司对程**施工质量是予以认可的,众**司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其辩解意见,因此对众**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众**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程**工程款8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2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众**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众**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众**司负担3000元,程**负担440元;反诉费850元由众**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众**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和程**之间签订施工合同以及程**在庭审时的自认,可以证明案外人刘**是程**的员工,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刘**在施工过程中认可工程质量有问题以及工程没有完工的事实,在总发包方的协调下,三方达成了施工重做方案,而且有第三方(监理方)的签字认可。但是后来程**私自离开工地,上诉人在多次联系不到的情况下,不得已把剩余的工程转包给另一方。上述事实有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因为程**所言没有签字、没有授权一概不予承认。2、原审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中程序违法。在本案原审审理前,上诉人多次请求原审法院调取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但原审法院未予调取。3、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了上诉人直接损失七万余元。因此,原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综上,原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程**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多次向众**司索要工程款,不存在对方陈述的找不到答辩人的情况,工程质量也不存在问题,涉案工程于2010年10月份投入使用,11月1日上诉人还给答辩人支付部分工程款,上诉人出具的小票中的5万元是重复计算的。

众**司于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5月8日本院对崔**做的调查笔录一份;2、崔**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5万元的材料款是代程相*支付的工程款。另众**司向本院申请向案外人张**调查上述5万元材料款的支付情况,但经本院审判人员多次联系,张**拒绝接受调查,并在电话中表示对案涉纠纷不知情、不参与。

程**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崔**所述不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施工合同相对方系众**司与程**。程**在本案诉讼中只是认可刘**系其雇佣的工人,并未认可其有权代表自己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确认并与众**司协商返工重做方案。众**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即发现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以及工程未完工,但刘**在“返工重做方案”上的签字即使属实,签字时间距工程投入使用已达半年以上。且据众**司主张,返工重做方案所涉工程价款在数万元,而相关补充约定无程**本人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众**司相关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赵**确认收取的50000元钢筋款,众**司上诉主张其申请调取此前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崔**的调查材料而原审法院未予调取,但相关证据二审诉讼中已经提交本院,众**司主张上述付款得到程**的确认,虽有崔**的证言予以印证,但未能提供程**出具的书面确认手续,程**对此也不认可,原审判决未将其认定为众**司已向程**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第三,基于上述“返工重做方案”未经程**签字或追认,众**司在施工结束后另行委托施工队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返工,导致对于程**负责组织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原因、返工重做的价款数额不能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认定,故其主张另行支付案外人的工程款应由程**负担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判令众**司支付程**“工程款850000元”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市**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程**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2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新乡市**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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