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集团(新乡)**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富**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天域公司支付富**公司工程款2575749.34元;二、判令天域公司向富**公司支付因天域公司改变保温饰面复合板的颜色而增加的费用335234.4元;三、判令天域公司按照成本价向富**公司支付因天域公司单方终止16号楼的施工项目,造成富**公司按其要求的尺寸和颜色专门为其生产的8000㎡保温饰面复合板因失去使用价值而给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24000元;四、判令天域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富**公司工程价款10%的赔偿金257574元;五、判令天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2)牧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河**集团(新乡)**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