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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乡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3年4月9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盛**司支付其垫付的基桩工程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红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盛**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作出12月29日(2014)红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盛**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5日,王**代**程有限公司(下称恒**司)与盛**司就盛**司开发的位于新中大道与纺织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由恒**司承建工程的土建、水、电、消防等工程。2009年4月29日,盛**司(甲方)与华*工程局(乙方)签订《桩*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盛鑫大厦,工程地点为新中大道南段,桩*类型为水泥粉煤灰碎石桩(CFG桩),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为钻孔灌注,盛**司要求无需打试桩,承载力以实测为准,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不含水电费、税金及各种试验费用),工程造价CFG桩每米拾壹圆,每根桩长按桩有效长度17.5米加上0.5米桩头计算,即每根桩长为18米,桩混凝土充盈系数按1.15计算,超出部分材料由华*工程局承担,结算方式为设备进场正常施工后,付工程款贰万元,工程完成50%,再付工程款叁万元,桩*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事项。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中落款甲方处显示有王**签字,在乙方处显示有李平原的签字。2009年6月28日,盛**司与河南**限公司(下称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盛**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新中大道与新延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盛鑫大厦建设工程发包与科**司施工。王**提供的2009年10月31日收据显示,盛鑫大厦CFG桩*款110000元,收款人李平原。盛**司于2010年2月9日向王**支付工程款871240元。王**以盛**司未支付其向华*工程局垫付的桩*工程款110000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盛**司在原一审庭审时认可王**向华*工程局垫付桩基款,并称其于2010年2月9日向王**支付的871240元已经包含了科**司进场前的所有工程费用,其中包含王**向华*工程局垫付的桩基款19万元,围墙、桩基挖土、门岗工资等;但盛**司在本次原审庭审中称向王**支付的871240元是撤场总结算,其中包括打桩21万元和利息及补偿,而在复庭中盛**司又称向王**支付的871240元不是工程款,是王**敲诈的款项,写成工程款有助于公司下账。

庭审中,经合议庭释明,王**以施工现场已经不存在为由表示对其施工的工程量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王**以施工现场已经不存在为由对其施工的工程量不申请鉴定,但王**为盛**司垫付桩基工程款110000元的事实,有盛**司与华*工程局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李**为王**出具的收到盛鑫大厦桩基款110000元的收据及张**、牛保山、李**的证言等证据链条相互印证予以证实。盛**司在原一审庭审时,认可王**向华*工程局垫付桩基款,并称其于2010年2月9日向王**支付的871240元已经包含了科**司进场前的所有工程费用,其中包含王**向华*工程局垫付的桩基款19万元,但其在本次庭审中称向王**支付的871240元是撤场总结算,其中包括打桩21万元和利息及补偿,复庭中盛**司又称向王**支付的871240元不是工程款,是王**敲诈的款项,写成工程款有助于公司下账。盛**司在数次庭审中对向王**支付871240元包含的项目及金额前后不一致,而且相互矛盾,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给王**桩基款。综上,王**请求盛**司支付其垫付的桩基工程款11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请求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应从其主张即起诉之日2013年4月9日起开始计算。盛**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盛**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110000元及滞纳金(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9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盛**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盛**司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0年2月9日,王**的施工队即从案涉施工现场撤出,时间至本案立案已经过了三年之久,按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给予任何解释,严重违背诉讼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对上诉人不公。2、上诉人不欠王**工程款。王**是2009年10月31日向李平原交付的11万桩基工程款,发生在2010年2月9日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871240元之前,从时间关系上看,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结清并不再拖欠王**任何款项。且王**没有提交由上诉人盖章确认的未支付11万桩基款的任何证据。上诉人认为已经支付给王**的工程款包括桩基款,法院应当要求王**对施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申请进行鉴定。王**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从未授权王**代表上诉人与任何人签订合同,上诉人对王**提交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不知情、不认可。上诉人不认识李平原,王**向他人支付垫付任何款项,均和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从未授权王**向任何人支付垫付任何款项。且案涉施工协议并未得到全面履行,王**仅仅是为上诉人打了桩基,上诉人支付其871240元的工程款,王**主张上诉人还欠其11万元,应当提交为上诉人施工工程量所结算价款达到871240元加上11万元的的相关资料、凭据及工程量鉴定和价格鉴定报告。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盛**司陈述称支付工程款871240元,包含了答辩人之前缴纳的50万元的保证金。因长期未开工,盛**司赔偿答辩人15个月3分的利息共计22.5万元,还有拉围墙130米、建两套临舍、一个厕所、一个大门等工程共计14万余元,不包含11万元的桩基款。答辩人多次向盛**司主张工程款,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查明

盛**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河南**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8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支付的工程款有重复计算的事实。王**认为该判决书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内容并未明确涉及案涉款项,与本案纠纷的处理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就案涉垫付款项的返还问题,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就返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盛**司主张应自2010年2月9日即该公司向王**支付“前期工程费用”871240元时起算诉讼时效,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盛**司就案涉桩基款是否应当返还先后提出了不同的事实及理由,首先是2013年7月15日庭审过程中,盛**司委托代理人表示该公司于2010年2月9日向王**支付的871240元工程款中包含王**垫付的桩基款190000元,且在法庭询问其为何要向王**支付190000元桩基款时还表示“因为在2010年2月9日和王**结算时,王**说他已向华*黄河工程局垫付全部桩基款19万,所以我在支付871240元时已经包含全部桩基款”。其次在2014年8月26日庭审中,盛**司委托代理人表示所支付的871240元系“撤场总结算”,“包括打桩21万和利息及补偿,利息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其进场到拨款的日期。”此后在2014年12月19日庭审中,盛**司代理人又称该笔付款系敲诈款项。其中前两次陈述均未否认该笔付款中包括桩基款,而桩基施工并非由王**完成,由此可以看出盛**司认可桩基施工款项应当由该公司支付给王**,并且在支付该款项时王**已经明确告知盛**司其已经向桩基工程施工人垫付工程款的事实。现盛**司在其上诉意见中全部推翻之前的陈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而关于盛**司于2010年2月9日向王**支付的871240元款项,仅有相应的付款凭证,而无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载明款项组成明细以及明确此后别无其他纠纷的书面手续。现王**仍持有其垫付桩基工程款的手续,盛**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否定王**提交的垫付款收据。故原审判决确定盛**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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