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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孙**于2008年1月9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支付工程款32852元及利息。新乡**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受理本案后,经审理,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遗漏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马**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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