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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朱**于2015年1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支付内外墙涂料工程款31900元及利息。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朱**与张*约定,由朱**为张*承包的葛埠**村学校教学楼、办公楼内外墙涂料施工,随后,朱**带领工人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张*支付朱**一部分工程款,尚余31900元未予支付。2014年6月4日,朱**与张*达成协议,协议写明张*欠朱**涂料施工款31900元,约定张*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31900元施工款。后经朱**多次催要,张*未予支付该工程款。朱**于2015年1月6日起诉,要求张*支付朱**工程款319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朱**为张*承包的工程进行内外墙涂料施工,施工完毕后张*尚欠朱**319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有张*与朱**签订的协议为证,应予认定,张*应向朱**支付工程款31900元,并自逾期之日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朱**工程款319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张*于2012年承包了原阳**范寨学校教学楼、办公楼主体建设,后经中间人朱顺利介绍将其中的内外粉刷工程分包给朱**。工程施工结束后,张*支付了朱**17000元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6月4日就剩余31900元工程款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签订后不久,朱**让朱顺利从张*处取走10000元折抵工程款。张*只须支付朱**21900元即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支付朱**工程款21900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朱**与张*于2014年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张*应当于2014年将所欠工程款支付朱**,但张*未履行该还款协议。对于张*所称朱顺利取走10000元工程款,朱**并不知晓。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当庭播放上诉人与朱顺利的电话录音,证明朱顺利从上诉人处取走10000元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朱**对张*提供的录音证据有异议,认为如果张*支付了该10000元工程款,应该有收条;且朱顺利与张*的对话内容的真实性不确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上诉人与朱顺利的电话录音,上诉人当庭播放后,未于庭后提供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内容整理的书面材料,朱顺利未到庭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确认,朱**对此也不予认可,该录音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主张朱**让朱顺利从张*处拿走10000元折抵工程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由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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