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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于2014年7月7日提起诉讼,请求:王**支付徐**工程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王**于2014年8月12日提起反诉,请求:徐**返还工程款10000元。经审理,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4日,王**将修建朱庄牛场南至夹滩大堤口水泥公路工程发包给徐**,并于同日签订合同书。随后徐**按照合同书将工程施工完毕,而王**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徐**部分工程款。2013年2月7日,经双方清算,王**欠徐**工程款40000元。王**于同日给徐**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庭审中,王**提供“2013”年7月21日徐**出具的收条一份,主张该40000元欠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徐**,并多支付给徐**10000元。该收条上的“2013年”系由“2012年”修改形成,对该处改动,徐**、王**均认可,徐**主张系王**现在修改,王**主张系徐**在2013年打条时修改,但对于该处的改动时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宣欠徐**工程款40000元,由王*宣给徐**出具的欠款证明为据,王*宣应当偿还,并应当从徐**起诉之日2014年7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欠款利息。王*宣反诉主张欠款已还,并提供收条一份,但因王*宣、徐**二人在2013年2月份算账之前,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徐**在收到王*宣支付的工程款后曾多次给徐**出具过收条,因王*宣庭审中提供收条上的还款数目为50000元,与徐**起诉的40000元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且对于收条上的“2012”年改为“2013”年的改动时间,王*宣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王*宣在2013年2月份算账之后给徐**出具的欠款证明,王*宣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王*宣的反诉,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王*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工程款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4年7月7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王*宣要求徐**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费25元,共计825元,由王*宣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徐**多次催促又称工期长亏本了,因此在2013年7月21日,上诉人将从吴**处归还的借款40000元加上自己的10000元,在车内交给徐**,当时董**在场。多付的10000元是对徐**垫资施工亏本的补偿,徐**亲笔出具收条,因将年份误写为“2012”,在董**指出后,徐**就将“2”加一笔改成“3”。上诉人已将工程款付清,徐**不顾情义,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徐**返还上诉人多付的10000元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徐**辩称:请求支持答辩人要求王**还款40000元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承建王**发包的水泥公路。施工完毕后,双方经过结算,王**为徐**出具欠付40000元工程款的证明条。现徐**起诉要求王**支付其下余工程款40000元,而王**提交徐**出具的50000元收条,辩称自己已将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且出于情义多付10000元,因此反诉要求徐**返还多支付的10000元工程款。对于该收条的出具日期,徐**称该收条虽是自己出具,但该收条是在2012年工程结算前出具的,并非2013年出具。王**主张该收条的日期是徐**收到50000元工程款后出具收条时误写成2012年,后经案外人董**指出后,自行改成2013年的。王**对于自己所主张的反诉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提交的收条落款时间有改动,证据存在瑕疵,徐**不承认日期改动是其所改的,对此,王**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董**的证人证言并非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在工程结算前,王**也存在支付工程款,徐**为其出具收条的行为,不能排除该收条是徐**以前出具之可能性。同时,在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确定后,债务人主动多支付工程款也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认为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据此,王**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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