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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辉县市百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泉镇政府)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辉县**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及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辉县市百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泉镇政府)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辉县**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及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7月1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百泉镇政府、石材公司、侯*支付其工程款186228.15元。后李*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即锯石房操作间工程款1500元、厂方借用水泥款536.50元、经张**(副经理)交回厂里的门窗款2500元、锯石机墩返工款2000元、辉县市定额站手续费3400元、垫资20000元款利息41331.6元,共计51268.1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石材公司和侯*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144896.55元,百泉镇政府对石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如百泉镇政府不清算,由百泉镇政府赔偿李*的工程款。经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百泉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石**司(原名称辉县市石材工业经销公司)筹建时,李*与石**司于1993年6月11日签订修建百泉**公司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辉县市石材工业经销公司侯*,乙方百泉镇赵*建筑队李*,经甲、乙双方协商,百泉镇在市开发区建设石材工业经销公司,由赵*建筑队李*承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项目围墙、办公楼。具体事宜制定条文如下:一、甲方提供施工方案,乙方按施工方案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必须按照国家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二、乙方施工造价:围墙共210米,每米55元计算。办公楼按每平方米元计算,共合款元。三、付款方法:开工前甲方予交乙方50%工程材料款,工程主体完工后再付2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在三月以内无变形、裂纹再付30%,不得拖欠。四、一切工具、用具、机械设备归乙方,工伤事故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水、电、路三通。五、工期:办公楼、围墙九月底完工,不得顺延期限。六、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任何方不得违约,立据为证。1993年7月3日,双方又签订修建百泉石材工业经销公司锯石机房协议一份,内容是,甲方辉县市石材工业经销公司侯*,乙方百泉镇赵*建筑队李*,经甲、乙双方协商,百泉镇在市开发区建设石材工业经销公司,锯石房由赵*建筑队李*承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项目锯石房。具体事宜制定条件如下:一、甲方提供施工方案,乙方按施工方案要求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必须按照国家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二、乙方施工造价,每方米166元,总造价叁万元正。三、付款方法,基础圈梁打好,预付乙方工程材料款50%,工程主体完工后再付2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在三个月内无变形、裂纹,不超过规定施工期限,再付30%,不拖欠。四、一切工具、用具、机械设备归乙方,工伤事故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水、电、路三通。五、工期,自93年7月3日-9月20日完工,不得顺延期限(雨天、吊机器误天数除外)。六、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不得违约,立据为证。1993年8月25日,双方再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关于李*承包办公室楼梯间一事,要求事宜:施工单位必须把二层楼梯一间盖起,有上圈梁,灰、沙、石浇灌,高度指上圈梁上面3米。结算办法,按本间实际平方米的2.5倍计价。协议签订后,李*包工包料为石**司建设了办公楼、围墙、锯石房及楼梯间二楼,同时,李*还包工包料为石**司建设了吃水池、锯石房内工作池、循环水渠及起大理石厂内土石方等工程,石**司在李*建设工程竣工前陆续支付工程款65000元。1993年11月份,石**司建成投产。因工程款结算问题,经李*与石**司协商,委托辉县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进行决算。1995年3月11日,辉县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出具了办公楼及设备基础决算结果。经李*多次找石**司、侯*催要工程款未果。

另查明,石材公司是百泉镇政府1993年开办,当时开办的名称是辉县市石材工业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侯*,开办时具备法人资格。1995年5月2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1997年3月4日该公司进行了年检,之后没有进行过年检。经现场勘验,石材公司办公楼、厨房、锯石机房、刨光机房等均已被拆除,南仓库和车库仍存在,现石材公司使用的厂址的北部为中国石油加油站。石材公司自1997年3月4日进行年检之后再没有进行年检,经查询工商登记,石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是否被吊销无记载,企业未被注销,处于歇业状态,石材公司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另查明,李*个人无建设施工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3年6月11日、1993年7月3日、1993年8月25日,李*与石材公司签订的包工包料协议书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李*系个人且无建设施工的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又因李*已经按协议约定和石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协议内约定的及协议外石材公司指定的一些工程,这些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因此李*要求石材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石材公司应按李*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及时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对李*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格有争议,李*应得的工程款应按鉴定结果和李*提供的已完工程量的证据计算,应为196118.15元(协议内176118.15元,协议外20000元),扣除石材公司已付的65000元,余款131118.15元石材公司应及时支付李*。关于李*请求侯*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侯*系石材公司的前身辉县市石材工业经销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侯*以公司名义与李*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李*要求侯*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请求石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百泉镇政府对石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如百泉镇政府不清算,由百泉镇政府赔偿其工程款的问题,因石材公司是百泉镇政府1993年开办,当时开办的名称是辉县市石材工业经销公司,开办时具备法人资格,1995年5月2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石材公司。经现场勘验,石材公司办公楼、厨房、锯石机房、刨光机房等均已被拆除,南仓库和车库仍存在,现石材公司使用的厂址的北部为中国石油加油站,石材公司自1997年3月4日进行年检之后没有进行过年检,经查询工商登记,石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是否被吊销无记载,企业未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石材公司视同歇业。根据《最**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的精神,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本案中,石材公司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停止经营活动多年,视同歇业,因石材公司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故石材公司在法律上仍然存在,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在程序上可以作为民事主体进行诉讼,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石材公司在实体上应当向李*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企业法人歇业后未办理注销登记,也未成立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起诉歇业企业的,可以企业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石材公司系集体企业,从该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可认定百泉镇政府为石材公司投资主体,也就是百泉镇政府为石材公司的开办者。石材公司在歇业后未清理债权债务,百泉镇政府作为石材公司的清算主体,对石材公司负有清算的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百泉镇政府作为石材公司的开办单位,在石材公司歇业后具有及时组织清算的义务,故百泉镇政府应当立即成立清算组织,对石材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就清算所得的财产依法清偿所欠李*的工程款。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百泉镇政府辩称,李*起诉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同时也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根据李*提供的锯石房车间土建工程及办公室房验收合格证据及新乡**民法院(1995)新经初字第30号经济判决书,可以确认辉县市石材工业经销公司的竣工时间为1993年11月,该公司的整体工程在1993年已经全部完工、交工,其中1995年3月11日辉县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决算,办公楼工程款应为108671.2元,锯石机设备基础工程款应为6467.93元,楼梯间二楼工程款依据辉县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决算的标准进行计算,这三笔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计算时间应从1995年3月11日开始计算,其余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即1994年3月开始计算,李*于2014年7月16日提起民事诉讼,办公楼工程款、锯石机设备基础工程款、楼梯间二楼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不超过20年,且李*主张一直找原法定代表人侯*及石材公司催要,李*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百泉镇政府和侯*庭审中称应以1998年8月27日乡工业办在清理财产时通过结算还欠李*建筑款51410元的数额为准进行清偿的意见,因李*不认可该结算,且百泉镇政府、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百泉镇政府、侯*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之规定,判决:一、石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工程款131118.15元;二、百泉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成立清算组对石材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并就清算所得的财产清偿李*131118.15元,逾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则对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5元,李*承担1178元,石材公司承担2847元。

上诉人诉称

百泉镇政府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李*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办公楼工程款的结清时间应为1993年12月20日,锯石机房工程款的结清时间应为1993年11月20日,锯石机设备基础工程款、二楼楼梯间工程款以及其余工程款的结清时间应为1993年11月份。按上述起始时间计算,至李*于2014年7月16日提起诉讼,均已经超过20年诉讼时效。该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应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关于办公楼楼梯间二楼工程款,1993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办公楼的结算办法,后又约定通过辉县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工程决算确定。办公楼与楼梯间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定额站的决算已包含了该部分价款。原审判决按照协议及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等推导出楼梯间工程款是错误的。另外,吃水池、锯石机工作池、循环水渠、起大理石厂院土石方工程款均是按李*的主张以不超过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原值为由予以确认,明显错误。固定资产评估价格不能客观反映某项固定资产的工程款。李*提交了侯*出具的欠工程款证明,但又不认可该结算。上诉人认为李*接受了该条据,就是对欠款所载数额的认可。欠条所载明的工程款51410元,是上诉人所属镇工业办与侯*共同组织对石材公司资产进行清理最终结算的数字,其效力应予以确认。另,新乡**民法院(1995)新经初字第30号经济判决书中所查明的有关事实,是上诉人与侯*共同对石材公司资产、债权债务清理的确认。上述欠条载明的款项与资产清理出的欠款数额相一致。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石材公司成立在先,公司法施行在后,且石材公司是集体企业,不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石材公司应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清算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原审判决确定60日的清偿期间,否则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脱离实际。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一、答辩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石材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双方于1994年12月5日达成协议,约定以辉县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决算为准。1995年3月11日,定额站出具了决算价款。本案工程款纠纷发生在决算价款出具后,按上述时间起算,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且纠纷发生后,答辩人一直向侯*、石材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审判决所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正确。侯*出具的欠条仅能证明工程款未结清,不能证明答辩人认可了该欠款数额。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百泉镇政府应当承担清算及赔偿责任。

侯*发表意见:当时有三家为石材公司施工,其他两家工程款已结清。办公楼由李*施工,下欠工程款为51410元。

石材公司经本案依法传票传唤未参与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1日辉县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作出的案涉办公楼决算价款为108671.2元,其中包含办公楼二楼楼梯间工程价款。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以上是民法通则关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与一般和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不同,该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适用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特殊主体”。那些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权利人,只能适用一般时效。本案石材公司至今未付清李*的工程款,李*对自身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自始便知,且一直在向石材公司、侯*主张权利。故本案只能适用一般时效,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百泉镇政府上诉关于李*的起诉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石材公司欠付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首先侯*向李*出具的欠条,其性质属于石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单方结算的结果,虽然该条交付给了李*,但李*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石材公司、侯*及百泉镇政府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欠款数额是双方共同确认的,因此,原审判决不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妥。其次,关于李*的施工范围,原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予以认可。对于吃水池、锯石机工作池、循环水渠等零星项目,李*所主张的价款均低于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中所载明的价款,原审判决参照评估价对李*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并无不妥。案涉办公楼及楼梯间施工协议均未对单价明确约定,后来李*与石材公司约定由辉县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决算办公楼价格,因办公楼及其楼梯间本身是一个整体,且价款约定不明,从双方为尽快解决纠纷的角度看,两者一并结算,符合常理。因此,楼梯间的价款实际包含是办公楼结算价款中,不必另算,原审判决认定的二楼楼梯间的工程款19429.02元,不应计入总价款。石材公司仍欠李*工程款111689.13元(131118.15-19429.02u003d111689.13元)。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石材公司长期处于歇业状态。百泉镇政府作为石材公司的开办单位,在石材公司歇业后,对石材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石材公司办公楼、厨房、锯石机房、刨光机房等房产均已被拆除。石材公司财产存在灭失情况明显。据此,原审判决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判令百泉镇政府作为石材公司的开办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案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辉县**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工程款111689.13元;

三、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辉县市百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成立清算组对辉县市兴辉石材工业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并就清算所得的财产清偿李*111689.13元,逾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则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辉县市百泉镇人民政府负担2022元,李*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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