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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奥**有限公司与王**,延津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山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延津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延津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2、本案是债务纠纷,应当由河北**民法院管辖;3、被上诉人列延津县水利局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是为了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10日延津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唐山**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3日更名为唐山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原告王**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适用该合同的仲裁条款。本案是因施工合同引起的工程欠款纠纷,不是单纯的债务纠纷。延津县水利局系工程发包方,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延津县水利局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延津县,被告唐山**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玉田县,河南**民法院和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王**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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