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余*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余*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由应当是不当得利纠纷,应依据该案由确定管辖;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应依据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上诉人自2002年至今一直在新乡市卫滨区东高村居住生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余*有起诉要求被告徐**返还的款项源于2011年7月12日、2011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人民法院需对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等情况进行审查,本案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周村,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