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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宋**、原审被告尹**、新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宋**、原审被告尹**、新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新乡**有限公司委托尹**对其成品楼屋面漏水进行防水施工,并于2011年6月3日双方签订防水施工协议书一份。尹**在此前(2011年5月16日)已与他人对同一工程签订了防水工程协议,且均对施工的面积、价格做了明确的注明,前者价格为14元每平方米,后者价格为12.5元每平方米。具体施工人为宋**,宋**与张**无协议。新乡**限公司按约定已将工程款按约定支付给尹**,尹**除给付宋**20000元外,余款支付给张**。张**与他人将余款13300元据为已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辩称宋**应得8.5元每平方米款项已结,余款13300元应为介绍费、信息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宋**工程款13300元。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为8.5元每平方米,由宋**连工带料施工,由原审庭审出庭的证人贺*支付宋**20000元后,其余用楼顶废料来顶账,经过宋**同意后,才开始施工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尹**未发表答辩意见。

新乡**有限公司未到庭。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工程系由尹**承包后按每平方米12.5元的价格转包给案外人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宋**,尹**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张**,张**扣除13300元后将余款支付给宋**。对此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上诉主张该工程系由其按每平方米8.5元交由宋**施工,其已将工程款付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宋**之间存在每平方米8.5元的约定,宋**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张**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张**占有案涉工程款无合法依据,应将该13300元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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