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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聚奇与林**、原审被告河南新**新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聚奇因与被上诉人林**、原审被告河南新**新**司(以下简称新获建设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日,原聚奇与林**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原聚奇承建新获建设新**司在新乡县七里营镇的富潮华庭工程的水电施工发包给林**。庭审中林**和原聚奇均认可新获建设新**司计算的工程款数额1129934元,也均认可总工程款扣除协议约定的下浮22%并扣除10%的质保金,下欠133355元。但原聚奇认为还应扣除税5.39%,管理费2%。对于水电费、床、吊葫芦、临建的费用林**同意承担12000元,原聚奇同意。林**最后要求原聚奇支付121355元,其他的放弃,质保金到期后再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发生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聚奇欠林**工程款121355元,林**与原聚奇均认可。原聚奇要求扣除税及管理费的要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双方签订的合同己经约定下浮22%,应认为已经包括税和管理费等费用。故原聚奇应当予以偿还林**工程款121355元。林**施工的工程是新获建设新**司开发的,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原聚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工程款121355元;二、新获建设新**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新获建设新**司、原聚奇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聚奇上诉称:1、2013年2月1日,上诉人与林**达成协议,约定最后余款以公司(工程总发包人为河南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结算为准,目前上诉人与富**司尚未结算,林**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林**负有承担相关税费及管理费的义务,其应承担案涉工程价款总额5.39%的税金及2%的管理费;3、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诉讼请求或改判上诉人支付林**工程款37852.88元。

被上诉人辩称

林**辩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现讼争工程已经进入销售阶段,原聚奇按照约定应支付90%的工程款,但原聚奇未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致使答辩人无力支付工人工资,诉至法院,答辩人请求合理合法;2、答辩人与原聚奇签订的合同已经约定下浮了22%的工程款,已经包括税及管理费等费用;3、答辩人在一审诉讼中,在双方对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的同时,已将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分摊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聚奇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新获建设新**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聚奇于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新乡**民法院(2013)新中民五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聚奇与富**司并未结算,林**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经庭审质证,林**对原聚奇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聚奇证明目的。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林**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新获建设新**司及原聚奇支付工程款651498元及利息,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121355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由林**承建案涉水电工程,现林**已经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则原聚奇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关于原聚奇主张的案涉纠纷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虽双方曾与2013年2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原聚奇先行支付林**部分款项,余款以“公司”结算为准,但对该“公司”所指未予明确,且在本案诉讼中,新获建设新**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双方对新获建设决算亦无异议,故对原聚奇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聚奇主张的应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协议虽约定下浮工程款的22%,但对于该下浮款项中是否包括税金及管理费未作明确约定,现原聚奇要求扣除2%的管理费,因案涉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相应约定,故其该项主张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协议未对原聚奇是否代扣税金及代扣比例等作出相应约定,林**主张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下浮22%已经包括税金项目依据并不充分。关于案涉施工所涉税费的缴纳,可依照相关税收法律规范予以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另林**在一审诉讼中要求支付121355元,其他诉请予以放弃,原审法院以此计取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原聚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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