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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水**局有限公司、中原豫**限公司、赵**、袁**、原审原告任永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五局)、中原豫**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赵**、袁**、原审原告任永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水电五局将辉**标张*北绕行路工程承包给豫**司。2011年3月19日,豫**司与赵**签订协议,由豫**司将其承包的辉**标张*北绕行路工程转包给赵**。2011年3月17日,任**和赵**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赵**将张*北公路桥绕行道路(即辉**标张*北绕行路工程)的建筑承包给任**,承包价格为2965192.66元。(注:价格为预算,最后按项目部定价结算)。在施工中任**严格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施工,如出现质量问题,应返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任**负责。付款方式:每月26日进行结算,月底任**应得26日所计工程量的工程款。赵**提取最后决算工程款的30%款项,另外赵**再收取80000元好处费。在施工中,任**方须戴安全帽,如出现伤亡事故,由任**负责。该工程实际由李*、任**合伙承包。工程竣工后,赵**在豫**司结算工程款1532526元钱,赵**支付李*、任**工程款10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第二条中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李*、任**与赵**签订辉**标张*北绕行路工程的建设承包协议,因李*、任**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协议所述建设工程已经竣工,赵**已参照其与李*、任**的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李*、任**要求赵**、水**局、豫**司、袁**共同依照赵**与豫**司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其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故对李*、任**要求水**局、豫**司、袁**共同支付欠其工程款45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任**诉称支付给了被告赵**好处费80000元,但赵**对此否认,李*、任**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李*、任**要求被告赵**返还支付的好处费80000元的证据不足,故对李*、任**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任**、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任**、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任永法与赵**签订的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则该合同涉及的提取30%的工程款也当然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已交付,违规发包人应对施工人按实际的施工量结算,而不能参照合同支付。二、赵**无施工资质违规转包,未作任何投资,又擅自压缩结算工程价款为1532000元。赵**自己承认上诉人严重亏损且承诺不按原合同提取30%工程款但其仍然截留452000元。80000元好处费被赵**非法占有,已构诈骗罪,上诉人保留追究其诈骗罪的权利。豫**司为“照顾交管部门的关系”将工程发包给赵**系违法行为,该公司称其不知道赵**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不属实,系恶意串通。4、涉案工程是国家重点工程,上诉人与任永法雇佣的均为农民工。赵**等被上诉人之行为,损害了农民工的利益。李*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45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水电五局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豫**司辩称:答辩人只和赵**签订了承包协议,并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答辩人与李*无合同关系,李*不应当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赵**后,不论赵**,还是李*或任永法均未告知答辩人他们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答辩人每次向赵**支付工程款,李*、任永法均在场。李*、任永法也知道答辩人已经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无论其转包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均不应该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涉及到答辩人的部分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袁**辩称:答辩人是豫**司的员工,任生产经理,代表豫**司进行现场管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赵**辩称:答辩人与豫**司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按照结算协议已经向李*、任永法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任永法发表意见:豫**司向赵**支付工程款的时候,原审原告均不在场,也不知情。从头到尾都是赵**在欺骗原审原告,赵**当时说他与豫**司签订协议时约定的工程价款是290余万元,到结算的时候,只会多不会少,但最终结算时仅有150余万元,支付了原审原告108万元。赵**应当把结算款全部支付给原审原告。涉案工程交工时,原审原告未得到一分钱,在原审原告阻止道路通行的情况下,豫**司才陆续支付108万元工程款。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1年3月17日,任永法与赵**签订的承包协议,因李*、任永法无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原审判决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确认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赵**已参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二条规定。李*上诉认为协议约定的赵**提取30%工程款之条款不应参照,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李*称赵**自己承认工程严重亏损不再按合同约定提取30%工程款,对此,赵**予以否认,李*也没有证据佐证赵**作出过相应的意思表示,李*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上诉要求水电五局、豫**司、袁**等单位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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