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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与新乡**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与被上诉**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公司)、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2)红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0日,高金公司与鹏**司签订《新乡**有限公司职工食堂、职工宿舍楼、泵房及水池、锅炉房、门卫室施工合同》,约定由鹏**司承建高金公司生猪屠宰加工项目——职工食堂、职工宿舍楼、给水及消防泵房、锅炉房、门卫室工程。合同签订后,鹏**司将河南新乡高金生猪宰杀加工项目二标段工程的人工承包给杨**、杨**。2010年3月,杨**、杨**与鹏**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载明:1.1结构形式为:本工程为职工宿舍楼,门卫室,水池及消防泵房(砖混体结构),食堂,锅炉房(框架结构);1.2本工程宿舍楼是地上4层局部5层,其他均为地上一层;1.3本合同采用基础主体土建分项工程分包的方法由杨**、杨**承包,杨**、杨**只承包人工费及合同中所列明工具,分部分项工作量的单价按实际平方结算;1.6付款方式为:每月按月进度工程量的60%付款,待主体工程完工经发包方和现场监理验收合格后,鹏**司再付至总工程量的85%,剩余15%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量最终结算按设计文件(图纸)总说明建筑面积计算,并经预算员核算,主管施工员审核后为准。如建设单位或有特殊情况而工程停建时价格不变,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计算;承包方式2.1本工程按建筑面积算砖混每平方90元,框架每平方120元,单价中含施工的各种风险系数,不再发生其他费用;2.7本单价承包所包含的劳动范围:2.7.1土建工程工作内容(除防水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工程外其他一切土建项目):(1)基槽的平整。基础和主体的砌体砌筑材料及配料的水平垂直运输和在工地的二次搬运,相关材料分类码放,砂浆拌制,砌砖块的浇水,选砖,搁脚……;(5)基础主体钢筋分项工程包括钢筋进场后的卸车、归堆、配料、调直、料头整理、除锈、装车……。合同签订后,鹏**司向杨**、杨**支付工程款675000元,即2009年12月21日支付30000元,2010年1月10日支付40000元,2010年1月11日支付60000元,2010年2月8日支付30000元,2010年3月31日支付50000元,2010年4月11日支付20000元,2010年5月2日支付70000元,2010年5月12日支付30000元,2010年5月13日支付20000元,2010年6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7月20日支付20000元,2010年8月21日支付25000元,2010年9月2日支付20000元,2010年10月14日支付60000元(两份收条),2011年1月29日支付100000元。庭审中,高金公司和鹏**司均认可高金公司尚欠鹏**司259626.9元。诉讼中,杨**、杨**申请鉴定,要求按国家现行定额计算涉案工程中杨**、杨**建设的宿舍楼、食堂、锅炉房基础部分的人工费及要求按建筑面积计算宿舍楼、职工食堂、水泵房、锅炉房、门卫工程由杨**、杨**施工的人工费,按照国家定额计算清水池、消防池的人工费,按照国家定额计算宿舍楼、职工食堂、水泵房、锅炉房、门卫屋面保护层的人工费(防水层除外),按国家定额计算宿舍楼、职工食堂、水泵房、锅炉房、门卫、外墙贴砖人工费。经原审法院委托,新乡中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新项目管理(2013)建价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新乡高金生猪宰杀加工项目二标段的职工宿舍楼基础、锅炉房基础、职工食堂基础工程人工费为205666.29元;作出中新项目管理(2013)建价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河南新乡高金生猪宰杀加工项目二标段工程人工费:一、河南新乡高金生猪宰杀加工项目二标段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616677.80元。其中:1、宿舍楼、职工食堂、水泵房、锅炉房、门卫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人工费为:448456.08元;2、消防池工程人工费为59722.10元;3、1:3水泥砂浆找平层人工费为6460.71元;外墙贴砖工程人工费:102038.91元。二、河南新乡高金生猪宰杀加工项目二标段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6689.03元。其中:1、河南新乡高金生猪屠宰加工项目二标段屋面珍珠岩找坡层人工费为:8747.15元;2、河南新乡高金生猪屠宰加工项目保温层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上面1:3水泥砂浆保护层工程人工费为6397.41元;3、河南新乡高金生猪屠宰加工项目消防水池脚手架工程人工费为:1544.47元。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师玉玲、李*出庭接受质询。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杨**、杨**和鹏**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鹏**司提供的证据均证明涉案工程的清水池是杨**、杨**实际施工的。因杨**、杨**只是提供人工劳务,故提供清水池图纸的责任应由鹏**司承担。因鹏**司未提供清水池的图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根据杨**、杨**的陈述,清水池和消防池是按照消防池的图纸进行施工的,因此清水池工程的人工费应当参照鉴定部门作出的消防池人工费59722.10元认定,增加清水池工程人工费59722.10元。关于新乡中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中新项目管理(2013)建价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新乡高金生猪宰杀加工项目二标段争议部分人工费16689.03元的鉴定意见,因鹏**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工程是其他人施工的,故认定争议工程是杨**、杨**施工的,应增加争议部分工程人工费16689.0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金公司将该公司生猪屠宰加工项目——职工食堂、职工宿舍楼、给水及消防泵房、锅炉房、门卫室工程承包给鹏**司。杨**、杨**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杨**、杨**在该工程中提供了职工食堂、职工宿舍楼、给水及消防泵房、锅炉房、门卫室工程的劳务,其中宿舍楼、职工食堂、水泵房、锅炉房、门卫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人工费448456.08元;消防池工程人工费59722.10元;1:3水泥砂浆找平层人工费6460.71元;外墙贴砖工程人工费102038.91元;屋面珍珠岩找坡层工程人工费8747.15元;保温层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上面1:3水泥砂浆保护层工程人工费6397.41元;消防水池脚手架工程人工费1544.47元;清水池工程人工费59722.10元,以上共计693088.93元。鹏**司已支付杨**、杨**675000元,尚欠18088.93元,应当清偿。杨**、杨**主张利息的要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当从其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发包方高金公司尚欠承包方鹏**司工程款259629.9元,故高金公司应在欠付鹏**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杨**、杨**提出的材料款部分,因杨**、杨**庭审中表示本部分不再要求法院审理,且鹏**司亦未提出反诉,故对该材料款部分不予审理。关于杨**、杨**申请对涉案工程基础部分的人工费的鉴定,因杨**、杨**和鹏**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工作内容明确约定已经包含基础在内,故对杨**、杨**申请鉴定基础部分的人工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鹏**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杨**18088.93元及利息(以18088.93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高金公司在18088.93元及利息(以18088.93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0元,由杨**、杨**承担8178元,由鹏**司承担272元。鉴定费21000元,由杨**、杨**承担7000元,由鹏**司承担14000元。

上诉人诉称

杨**、杨树喜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施工的职工宿舍楼地下基础,职工食堂地下基础,锅炉房地下基础的人工费不予判决,而是将上述施工混入案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内,显属错误。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很明确,即仅限于地上部分工程,而不包括地下基础工程。另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来看,合同签订于2010年3月份,而地下基础部分施工早在2009年年底已开始,2010年2月初即已完工。故该合同只能是对地上工程部分作出的约定,不可能是对已经完工的地下基础作出的约定。2、在上述书面合同签订之前,鹏**司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基础人工费,而不是依据此后签订的书面合同所付款项,原审相关认定显属错误。3、鹏**司相关人员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零工费13221元应当由鹏**司支付。该费用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却在判决时未予计入,显属漏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鹏**司辩称:1、2009年8月,杨**、杨**为了强揽工程,强行进场施工,但答辩人未就合同单价与其达成一致意见,故杨**、杨**拖延不肯签订协议。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间,答辩人先后支付其二人生活费160000元,期间经多次协商后,答辩人被迫让步与杨**、杨**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2、案涉合同第1.3条、2.1条第2.7.1条均对施工范围做出了明确约定,已经包括地下基础部分的施工,且依据建筑行业的惯例,建设工程有地下室或车库的应当计算面积,没有地下室或车库的,以建筑面积计量。答辩人就上述事实提供了案涉施工合同和“求助信”予以证实。杨**、杨**要求另行支付基础人工费205666元系重复计价;3、依据案涉合同第2.7.1条及第8条约定,杨**、杨**所主张的零工签证13221元属合同内工程,不应另行计价,且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将零工签证包括在内,故该13221元不应再重复支付。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高**司辩称:1、关于案件事实部分的意见与鹏**司的意见相同;2、答辩人只应在欠付鹏**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具体数额应以与鹏**司对账结论为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杨**、杨**上诉主张的零工签证费13221元,原审判决在证据认证过程中对相关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但在认定杨**、杨**应得工程款时未将该部分费用计算在内。鹏**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中,但经本院审核,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显示上述项目及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杨**、杨**主张鹏**司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向其支付案涉工程职工宿舍楼地下基础,职工食堂地下基础,锅炉房地下基础的人工费。但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第1.3条明确“本合同采用基础主体土建分项工程分包的方法由乙方(杨**)承包”,此后在第2.7.1条款中的第(1)项、第(5)项中也都约定“劳动范围”包括基础施工。杨**、杨**称双方当事人就地下基础部分的施工存在口头约定,应当单独按国家定额计算人工费,对于地上部分再按照合同单价另行计算工程款,鹏**司对此予以否认,杨**、杨**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依合同签订于案涉工程地下基础施工完成之后提出该项上诉意见依据明显不足,其又称之前收到的160000元工程款系鹏**司专就地下基础部分施工所支付,鹏**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相关付款手续中也未特别注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杨**、杨**所称零工签证费13221元,鹏**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对有关手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包含在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之内。对此本院认为若如鹏**司所述,上述零工本身系合同约定内工程量,则鹏**司人员无需再进行签证确认。且经查阅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其中并无将上述零工签证费用计入鉴定结论的内容,故鹏**司的抗辩理由不足,该项人工费13221元应当计入案涉工程价款。杨**、杨**的相关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杨**、杨**应得工程款数额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杨**31309.93元及利息(以31309.93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乡**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259626.9元为限。”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8元,由杨**、杨**负担7500元,由四川**限公司负担6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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