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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王**与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王**因与被上诉人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与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个体工商户)业主郭*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牛*经刘**介绍,为郭*英的采石厂修建进场道路。工程完工后,牛*向郭*英、王**催要工程款,2012年11月6日,经王**、刘**、牛*三人协商张村乡井南洼采石厂进场道路工程款事项,达成协议。确认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进场道路工程款壹佰柒拾壹万元正(171000元),扣除预付的65万元及采(柴)油款21万元,下欠牛*85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底付牛*300000元,下余款于2013年4月1日前付清。后王**支付给牛*100000元。下余750000元经牛*催要,郭*英、王**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本案中,牛*为郭**经营的采石场修建道路,王**对牛*的工程款予以结算确认,并支付部分工程款,郭**、王**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关于王**辩称的牛*修建的道路存在质量问题且牛*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该道路修通后已投入使用,王**在工程竣工后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牛*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故对牛*要求郭**、王**支付750000元修路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王**辩称的牛*与刘**是合伙承包关系,刘**对此事实予以否认,郭**、王**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牛*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王**辩称的牛*所修道路包括其村的道路,但牛*本案所诉的道路工程款系双方确认的采石场进场道路的工程款,故对郭**、王**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郭**、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工程款7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郭**、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王**上诉称:牛*所施工的道路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因牛*的工人上访,乡政府有关领导向王**施加压力,迫于无奈王**才签订还款协议,并非王**的真实意思表示。支付修路款应当扣除质保金,但未扣除。刘**在本案中并非介绍人,而是与牛*共同承包涉案道路工程,上诉人一直与刘**照头,并且将修路款付给了刘**。从来没有与牛*照过头。综上,如果牛*返工重修公路并修好,上诉人同意支付相应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牛*的诉讼请求。由牛*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6日,王**、刘**、牛*三人就张村乡井南洼采石厂进场道路工程款事项协商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郭**、王**上诉称其是被迫签订的,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该协议中未约定质保金及其数额,郭**、王**上诉要求扣除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涉案道路已实际投入使用,郭**、王**上诉称涉案道路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并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因郭**、王**在原审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处理,郭**、王**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刘**的身份问题,郭**、王**上诉称刘**与牛*共同承包本案道路工程。原审时刘**出庭作证称其只是工程介绍人,并非合伙人。如果刘**与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综上,郭**、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郭**、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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