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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路海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路海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路海晓与周**经人介绍认识,二人均从事建筑行业,周**将其在辉县市吴村新区承包一处工程转包给路海晓。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周**欠路海晓工程款120000元,周**于2013年7月29日给路海晓出有欠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路海晓承包周**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周**作为发包人对下余工程款向路海晓出具了欠据,现路海晓持欠据向周**催要工程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周**辩称欠据上注明结算后多退少补,双方账未结清,还应再扣除承包费、活动经费、质保金及罚款,实际欠付数额为17068.5元的理由不能对抗欠据上注明一周内结算,如不结算按120000元付款的书面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路海晓工程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上诉人与路海晓工程款尚未结算,路海晓要求上诉人支付120000元工程款是其单方预算结果,不足为据。且欠条上已经注明多退少补。工程款逾期未能决算的原因不在上诉人,是路海晓故意拖延造成的。经上诉人核算,上诉人仅欠路海晓17068.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路海*辩称: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答辩人所施工的保温工程总价款为450300元,已付290500元,还欠159800元,欠据只写了120000元。因一直找不到周**,工程款未能要回来。2013年9月28日,在周**家中,其妻蔡**在欠据上签名,表示欠款一定归还。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周**向路海晓所出具的欠据上载明,一周内决算结束,否则按以上120000元付款。该约定应理解为,如果一周内不能决算结束,则欠据生效,周**应向路海晓支付120000元工程款。由此说明该欠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该欠据出具一周后,双方未能进行决算。究其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周**称其向路海晓打过两次电话,要求进行结算,路海晓回复有短信,但未能如约进行结算。路海晓称其向周**打电话不通,到家里找不到人。本院认为,周**虽提交有涉案欠据出具一周内路海晓所回复的短信,路海晓亦承认回复短信的电话号码是自己的,但周**在向路海晓通信时所说内容是否与进行工程款结算事宜有关,周**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短信内容也不能证明是路海晓在拒绝或有意拖延结算,且在两次通信后,仍有两天结算期间。另外,周**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与路海晓进行过结算。周**作为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路海晓存在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一周内未结算结束”之条件成就的行为。同时,周**就其在诉讼中所主张的结算应扣除承包费、质保金、罚款等款项70000余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要求周**按约定向路海晓支付120000元工程款并无不妥,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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