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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获嘉县**公司、新乡**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获嘉县**公司(以下简称饮食服务公司)、新乡**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嘉**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委托代理人侯应起,饮食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冯**到庭参加诉讼,康嘉**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诉称:1999年12月18日,原告与原新乡**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就康**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借款签订还款保证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康**司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借款1050000元,康**司将其所有的浴池楼一栋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截止到2012年元月25日,并约定上述款项的利息从1999年3月17日起按照每月2分的标准计算,抵押期满后付清欠款本息,抵押期满后康**司并未支付上述欠款本息;另康**司1994年5月至1999年3月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219213元。1999年12月30日康**司出具保证,承诺在1999年12月30日结清,否则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康**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康**司清算委员会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1号文件,即关于对新乡**限公司产权确权的决定,决定康**司全部资产归饮食服务公司所有,其债权债务应由饮食服务公司承担。原告与饮食服务公司多次协商还款事宜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饮食服务公司支付欠款及借款本金1269213元及利息4271481.6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3年5月份),本息共计554069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中徐**申请追加康**司清算委员会参加本案诉讼,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康**司清算委员会以康**司财产清偿原告债务,饮食服务公司对康**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被告辩称

饮食服务公司辩称:康嘉**委员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新康特清字(2013)1号文件,决定撤销新康特清字(2008)1号文件,即撤销康**司全部资产归饮食服务公司所有,其债权债务应由饮食服务公司承担的决定,徐**起诉被告没有法律根据,被告主体不适格;2000年9月30日,徐**与新乡市**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卖房协议,约定将房屋抵卖给徐**后,一切往来手续结束完毕,徐**放弃实体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徐**的的诉讼请求。

康嘉**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1999年3月8日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康**司拖欠原告工程款450000元;2、1998年11月7日、1999年元月17日借条各一份,证明康**司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3、1999年12月18日原告与康**司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康**司下欠原告工程款及借款共计1050000元,从1999年3月17日以月息二分计息;同时康**司同意将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为10年。第二组:1、1999年12月30日康**司保证书;2、1994年5月9日至1999年3月24日借款凭证9份,证明在1994年-1999年康**司累计向原告借款219213元,康**司承诺从2000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二分计息;第三组:1、康**司授权书一份;2、2000年4月15日康**司承诺书一份,证明杨**代表康**司出具的书面手续合法有效;3、2008年8月14日康**司清算委员会新康特清字(2008)1号文件,证明饮食服务公司承继了康**司的权利和义务,康**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应当由饮食服务公司清偿。第四组:1、1999年11月29日康**司位于获嘉县红旗路西段路南第2幢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该房屋已经依据协议抵押给徐**;2、康**司房产示意图一份,证明康**司房产状况。第五组:1、徐**获房权证字第2004073624号房屋产权证书;2、1998年9月20日徐**与康**司协议书,证明已经过户到徐**名下的房屋与案涉纠纷无关。

饮食服务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饮食服务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对新康**(2008)1号文件的异议;2、饮食服务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对新康**(2008)1号文件的再次异议;3、2013年6月18日康嘉**委员会新康**(2013)1号文件,证明饮食服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也未占有、处分清算后的康**司的资产;第二组,2013年6月20日康嘉**委员会证明,证明康**司尚未清算完毕;第三组:1、2000年9月30日徐**与新乡市**有限公司还款卖房协议书;2、2008年7月25日《关于1993年我本人徐**(乙方)与新**公司施工的工程结算相关事项的说明》,证明该还款卖房协议书约定的“一切往来结算手续完毕”涵盖徐**与康**司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徐**已放弃实体权利。第四组:1、2006年4月请求对康**司特别清算的报告;2、2007年5月9日获嘉县商务局的批复;3、2007年4月2日新乡市商务局授权书。证明康**司清算组产生过程。

经庭审质证,饮食服务公司对徐**所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1、证据2认为,第一、1997年12月30日,获嘉县商业局作出获商(1997)29号文件即《关于成立获**顺公司的通知》,之后饮食服务公司没有参与康佳游乐公司的决策和经营,对康**司的经营和决策不知情;第二、康**司原代董事长杨**于2006年3月28日去世,无法核实其出具手续的真实性;第三、即便属实,徐**也已经放弃其该项债权;对于徐**提供的第三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饮食服务公司承继康**司的权利和义务,不能证明康**司对徐**所负债务应当由饮食服务公司清偿,另康**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作出相应文件,撤销新康特清字(2008)1号文件。对第四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徐**所提供的协议之间相互矛盾,不应采信。

对于饮食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徐**认为:1、对饮食服务公司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康**司房屋被拆迁的事实证明饮食服务公司不仅占有而且处分了康**司的清算财产,另康**司清算委员会已经不具有合法存续的法律依据,新康特清字(2008)1号文件真实有效,符合康**司合资双方的出资情况;对饮食服务公司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康**司清算委员会在完成清算事务、自动解散后所出具,不具有任何效力;对饮食服务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1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徐**放弃本案所涉债权。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康**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度并未到位,饮食服务公司作为股东,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另其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饮食服务公司对徐**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3、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徐**所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1、证据2,第五组证据2饮食服务公司虽提出相应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推翻,且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饮食服务公司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系康嘉**委员会在案涉清算结束后所出具,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饮食服务公司的证明目的。饮食服务公司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证据2徐**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推翻,且从案涉房产证的办理情况来看,康**司亦为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证据1、2之间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徐**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5月20日调取了徐**位于获嘉县红旗路西段南侧、房产证号为2004073624的房屋信息查询登记一份及康**司坐落在获嘉县红旗路西段路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获房私字第073408号房屋登记档案一份,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另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调取康**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经庭审质证,徐**及饮食服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康**司于1993年3月31日由饮食服务公司和香港**限公司达成协议成立,后因该公司无法经营而进行特别清算,并成立康**司特别清算委员会,该清算委员会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新康特清字(2008)1号文件,即《关于对新乡**限公司产权确权的决定》,决定康**司全部资产归饮食服务公司所有,其债权债务由饮食服务公司承担。2013年6月18日,康**司清算委员会作出新康特清字(2013)1号文件,决定撤销新康特清字(2008)1号文件,康**司资产和债务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处理。

1999年3月18日,徐**与康**司签订康**司工地水电暖工程结算书。经双方结算后,康**司尚欠徐**工程款450000元。1998年11月7日,康**司出具借据称:“今借到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矿泉水流水线,月息2分计算,从98年11月7号起至付款日)”。1999年元月17日,康**司又出具借条称:“今借到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矿泉水流水线,月息2分计算,从99年元月17号起至付款日。”1999年12月18日,康**司与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因康**司共欠徐**工程款及借款1050000元,康**司无力支付,由康**司将其男浴池楼一幢抵押给徐**,并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付徐**,抵押期限为2002年元月25日起至2012年元月25日止,抵押期满后,康**司付清欠款及利息(利息应从99年3月17日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按照每天2分计算,庭审中徐**主张利息应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徐**将房产证书归还康**司。

1994年5月至1999年3月,康**司共计向徐**借款九笔,计款219213元。1999年12月30日,康**司出具保证书称该公司财务欠徐**现金220000元,定于99年12月30日还清,否则愿意按照月息二分,从2000年元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支付利息。2000年4月15日,康**司出具承诺书称:“长海老弟因我公司经济特别困难,这个情况你也知道,公司欠你的款、借你的现金及没有支付的水电暖工程款,很多次承诺没有兑现给你。实在对不起,我公司给你写的抵押合同、保证书有关手续上所认可的各项款及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时间,统统算数,长期有效,没有时效限制…….。”

1998年9月20日,康**司与徐**签订协议,约定徐**在康**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包括工程款、垫付的材料款、等均已经包含到已经过户给徐**的住宿楼房屋产权证书内,但不包括上述水电暖工程款及借给康**司的财务现金。

获嘉县商业局此后成立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并将饮食服务公司的在康**司股权转移到安**司代管。2000年9月30日,安**司与徐**签订还款卖房协议,约定安**司支付徐**欠款,否则到期后房屋(获嘉县胜利路西段温泉宾馆,房屋建筑面积996.7平方米,房建号02号)归徐**所有。2008年7月25日,徐**出具证明称:“关于1993年我本人徐**(乙方)为甲方新**公司施工的工程结算相关事项的说明:1993年经甲乙双方协商结算后,康**司欠我的工程决算款项已于2000年9月30日经当时康**司当事负责人杨**董事长……将康**司02号客房楼房产证书,过户到徐**我的名下……。我还有其它工程材料未结算工程款项及有关经济往来一律不在(再)追究…..”。

2004年6月7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徐**颁发获房权证字第2004073624号房产证,据该房屋产权证书记载,该房屋位于获嘉县红旗路西段南侧,建筑面积为857.94平方米,在该房产证附记栏中标注“换证”。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到获嘉**管局要求调取上述房屋产权证档案,但经获嘉**管局查询,因无上述房屋登记档案而未果。另本院调取康**司坐落在获嘉县红旗路西段路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获房私字第073408号房屋登记档案一份,该档案显示,康**司1号楼面积为857.94平方米,2号楼面积为909.92平方米,另该档案所记载的房屋位置与徐**诉讼中提供的康**司2幢楼、已办理到徐**名下房屋位置相符。

本院查明

饮食服务公司主张现已过户到徐**名下房屋即2000年9月30日安**司与徐**协议约定过户到徐**名下的房建号为02号的房屋,徐**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产生纠纷。另查明:本院在诉讼中对康**司企业注册基本信息查询情况来看,康**司现处于被吊销的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饮食服务公司、康嘉**委员会支付其相应款项及利息,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康**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手续、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承诺书等相应证据,饮食服务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推翻,且从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看,与案涉康**司房屋产权证书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另从饮食服务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安**司与徐**之间2000年9月30日还款卖房协议来看,安**司将坐落于获嘉县胜利路西段温泉宾馆建筑面积996.7平方米,房建号02号的房屋抵卖给徐**,折抵所欠徐**的建筑款及借用现金,亦可印证案涉工程及财务借款的存在,故应当认定康**司与徐**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徐**所主张的案涉债权是否与已经办理到其名下房产折抵的问题。第一、从饮食服务公司提供的2000年9月30日安**司与徐**还款卖房协议及2008年7月25日徐**出具的证明来看,该两份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安**司将坐落于获嘉县胜利路西段温泉宾馆建筑面积996.7平方米,房建号02号的房屋“抵卖”给徐**,折抵所欠徐**的建筑款及借用现金,饮食服务公司主张现已经办理到徐**名下房屋即上述协议及徐**证明所述房屋,但徐**对此并不予以认可,上述协议约定的房屋产权面积,与现办理到徐**名下房屋面积不相符,从本院调取的康**司073408号房屋登记档案来看,该房屋登记档案所述房屋位置亦并非现已办理到徐**名下房屋的位置;第二、依据案涉抵押合同约定,因康**司拖欠徐**水电暖工程款及借款,康**司将其公司浴池楼一幢(公司西北角楼,包括锅炉房及锅炉配套设备)抵押给徐**,房屋产权证书号为073408号,抵押期满后,康**司付清工程款项及利息,徐**将该房屋产权证书归还康**司,从徐**诉讼中提供的康**司房屋产权证书来看,其持有该房屋产权证书,且该房屋产权证书编号与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房屋编号一致,本院调取的上述房屋产权证的档案也显示该房屋即康**司二号楼;第三、徐**于诉讼中提供的1998年9月20日其与康**司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及材料款(不包括水电暖工程款及财务借款)均已经包括在康**司为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房产所折抵债务之内,该房屋产权证书显示面积、房屋位置等与本院调取的康**司房屋档案中的康**司1号楼相符;第四、关于徐**名下房屋产权证书办理时间问题。徐**诉讼中提供1998年9月20日协议,该产权证书的办理时间在1998年9月20日之前,从徐**所提供的案涉水电暖工程结算书、抵押合同、保证书等形成时间来看,亦均是在1998年9月20日之后,饮食服务公司主张现已办理到徐**名下房屋系依据2000年9月30日协议而为,但其并未提供办理到徐**名下房屋的产权证书时间的证据。另对此问题,本院亦到房产管理部门调取相应证据,但因房管部门无法查询房屋登记档案而未果。饮食服务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徐**要求饮食服务公司、康嘉**委员会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康**司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该公司法人资格存续,康嘉**委员会作为清算机关,负责对康**司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处理及清偿。康嘉**委员会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新康特清字(2008)1号决定,决定康**司全部资产归其股东饮食服务公司所有,其债权债务由饮食服务公司承担,则该清算报告作出之后,康嘉**委员会应向企业审批机关递交清算报告,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等,现康嘉**委员会并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注销康**司,且在本案诉讼中另行作出决定,撤销新康特清字(2008)1号决定,故康嘉**委员会应对康**司进行清算,并以清偿财产偿还所欠徐**债务。徐**要求饮食服务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徐**主张的案涉款项计息标准问题,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为月息二分,对于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新乡**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对新乡**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在清算财产范围内支付徐**款项1269213元及利息(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1999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以219213元为基数,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均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息(上述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85元,由新乡**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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