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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六**限公司与河南省**筑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六**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建)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延津三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延津三**三建筑公司。河**建与濮阳**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濮阳**限公司将林纸一体化项目纸机工程造纸车间发包给河**建(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08年2月25日,河**建濮阳龙丰纸业项目部(以下简称六建龙丰项目部)与延津三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六建龙丰项目部将濮阳**限公司林纸一体化项目纸机工程二标段中电气照明、防雷与接地、给水与排水、采暖工程分包给延津三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算依据为:承包费为本工程给水与排水及采暖、电气照明、防雷与接地部分与业主决算价乘以84%为延津三建费用(其余16%上缴六建龙丰项目部管理费)。六建龙丰项目部之委托代理人张**在合同上签字。

经河南华**有限公司审核,出具的建筑工程安装审核定案表上载明,延**建所施工的纸机车间电气、给排水、采暖安装审定造价共计为518705.29元。延**建称河南六建已付工程款为380900元,给河南六建开具有收据,共计17张,河南六建不认可存在延**建施工及濮阳**项目部的事实。就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录音电话通知,河南六建未在指定的时间到庭质证,并在第二次庭审后申请追加张*成为共同被告。延**建称刘**口头承诺为该工程款提供担保,刘**不予认可。延**建称河南六建另欠铁架制作安装、对拉*焊接、雨水管安装工程款共计77274.49元。延**建提供的一份决算表及工程任务单23页,上面有张*成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调取的濮阳**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反映了河**建承接了濮阳**限公司林纸一体化项目纸机工程造纸车间建造工程。延**建承接了该工程中的电气照明、防雷与接地、给水与排水、采暖工程的施工。河**建以不存在濮阳**项目部,延**建与该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存在予以抗辩,因河**建系工程的承包单位,故对其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建筑工程安装审核定案表上载明,延**建所施工的纸机承建电气、给排水、采暖安装审定造价共计为518705.29元,合同约定16%上缴甲方作为管理费,故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数额为518705.29元×84%u003d435712.44元,扣除延**建认可河**建支付的380900元,下余工程款54812元,河**建应予以支付。河**建申请追加张*成为被告,因张*成仅为合同一方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合同一方的主体,故不应追加张*成为共同被告。河**建不认可与延**建存在转包施工合同关系,延**建称河**建陆续支付工程款,故对河**建所称延**建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刘**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延**建未提供刘**担保的证据,故刘**不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延**建主张的铁架制作安装、对拉*焊接、雨水管安装工程款77274.49元,因不属本案合同所载明的施工标的,且其提供的证据无加盖公章,在无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客观反映其主张目的,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建支付延**建工程款548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延**建主张由河**建支付铁架制作安装、对拉*焊接、雨水管安装工程款77274.49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延津三主张由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延**建负担1772元,河**建负担1170元。

上诉人诉称

河南六建上诉称: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裁定不予受理。延**建提交的合同及工程任务单均有张**的签字,张**系本案当事人之一,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仍不予追加,造成遗漏当事人。原审法院对张**、李**所作调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从未见过这些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调取证据不符合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法定情形,违法取证。延**建自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没有设立过龙丰纸业项目部,也没有刻制过项目部印章,张**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与张**不存在委托关系,上诉人与延**建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延**建与张**结算后,扣除16%的管理,张**先后支付延**建工程款380900元,该公司也出具了收据。延**建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仍无理索要工程款,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驳回延**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延**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洛阳市公安局出具证明确认六建龙丰项目部之行政章于2007年11月20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刻制。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建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是自己完成施工的,延**建并未施工,张**也不是本公司的员工。延**建对河**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关于本案工程由谁实际施工问题,延**建在本案原审时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任务单、建筑工程安装审核定案表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系自己施工,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六建龙丰项目部所加盖的行政章客观真实。河**建主张不存在濮**纸业项目部,与事实不符。一、二审诉讼期间,河**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延**建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河**建称涉案工程系自己施工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河南六建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延**建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涉案工程结束后,延**建与河南六建之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延**建每年都向河南六建主张权利。刘**在原审庭审时答辩称2011年天热时到河南六建去催要过工程款,该说法印证了延**建的主张,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河南六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六建上诉称张**在延**建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任务单上均有签字,张**是本案重要当事人,上诉人在本案原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告,但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程序违法。根据原审法院的调查可知,张**系河南六建郑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07年10月到河南六**业项目部工作,直至工程结束。在此期间张**在与延**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任务单上签字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河南六建承担。据此,原审法院未追加张**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河南六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因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依职权调取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河南六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此举违法,没有依据。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延**建的施工范围包括:濮阳**限公司林纸一体化项目纸机工程二标段建设中电气照明、防雷与接地、采暖、给水与排水工程安装施工,承包范围不明确部分以业主招标文件为准。工程施工完成后,经审核工程造价共计为518705.29元,扣除16%的管理费,再扣除已付工程款380900元,河南六建仍欠延**建工程款54812元,该款项应予支付。河南六建上诉称延**建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不存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河南六**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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