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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材公司因与河南恒**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省**材公司(以下简称药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公司)改制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建筑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源**司全部承担。2008年4月源**司变更为恒**司。

2004年7月5日,建筑总公司与药材公司签订了陵川县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还款协议书,约定:一、药材公司确认建筑总公司所完成药材公司经贸大厦工程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及有关的技术规范……二、双方共同确认,药材公司经贸大厦工程共拖欠建筑总公司工程款78万元。三、……具体偿还期限如下:1、2004年12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2、2005年6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3、2005年12月30日前,偿还8万元……”。2005年11月13日,药材公司向建筑总公司出具《承诺证明》,载明“……1、逾期后还款,每日另付拖欠款1‰的违约金。2、逾期8年后仍不能还清本金和违约金时,公司无条件将经贸大厦和所有房地产的所有权包括相关手续归属贵公司所有,待还清拖欠款和违约金再回归……”。2006年1月2日,药材公司出具《认同证明》,载明“我公司关于经贸大厦工程拖欠款的问题,如果8年限满仍不能给郭**兑现,同意所属单位建筑总公司在当地获嘉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请求的要求……”。

庭审中,恒**司与药材公司共认工程款数额经过药材公司方委托审计,审计确定数额为606600.76元,药材公司也认可拖欠工程款数额为606600.76元。恒**司追要欠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总公司与药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药材公司应当归还所欠的工程款606600.76元。药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药材公司《承诺证明》中承诺“逾期后还款每日另付拖欠款1‰的违约金”,还款协议书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05年12月30日,恒**司要求从2006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恒**司将违约金暂算到2006年6月30日数额为109188.13元,药材公司抗辩违约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按本金606600.76元、中**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逾期罚息取30-50%中的40%,两者相加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31838.9元,利息损失的30%为9551.67元,实际利息损失加实际利息损失的30%为41390.57元,恒**司主张此段违约金109188.13元明显高于41390.57元,恒**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药材公司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下调,予以支持。2006年1月1日到2006年6月30日违约金应下调到41390.57元,对此段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通知恒**司交纳2006年6月30日以后违约金请求的受理费,恒**司以经济困难(保留诉权)为由,明确表示不再补交,恒**司未交纳此后违约金请求的受理费,应视为放弃此部分请求的诉讼权利,对此部分请求不再审理。药材公司辩称恒**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不应审理。恒**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药材公司从2006年1月1日起每日按照工程欠款606600.76元的千分之一支付至实际付款日,该诉讼请求中有明确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恒**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属于法律上明确的诉讼请求,药材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对此抗辩不予支持。药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恒**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协议书,证明药材公司与建筑总公司存在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恒**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建筑总公司2005年改制为源**司,源**司接收了建筑总公司的债权债务,源**司于2008年名称变更为恒**司,因此恒**司不仅具备诉讼法要求的主体资格,也符合实体上的主体资格,可以向药材公司主张所欠建筑总公司的工程款,药材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药材公司辩称恒**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恒**司提交药材公司的承诺证明,可以认定药材公司在逾期还款8年后有清偿债务的承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的规定,可以认定药材公司在逾期还款8年后仍同意履行债务,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恒**司在约定的付款期逾期后,于2013年8月2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药材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药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按恒**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到立案日2013年8月29日数额为1696055.72元,加主张的拖欠工程款606600.76元,起诉标的为2302656.48元,未超出一审法院主管的300万元标的。药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诉讼中又提出管辖问题,不按管辖异议处理,故对药材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的规定,判决:一、药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恒**司工程款606600.76元;二、药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恒**司支付2006年6月30日前的违约金41390.57元。三、驳回恒**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12350元,由药材公司承担12000元,由恒**司承担350元。

上诉人诉称

药材公司上诉称:一、恒**司没有权利提起诉讼。根据恒**司提供的《认同证明》,上诉人只有在8年届满仍不给郭**兑现,恒**司才能有权提起诉讼,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起算,恒**司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不应得到支持。二、恒**司涉嫌伪造证据,应受到法律的追究。恒**司提供《承诺证明》和《认同证明》上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与上诉人在备案机关预留的印鉴明显不符,系恒**司伪造,不应做为判决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恒**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恒**司答辩称:答辨人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可以向药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义务。2005年10月13日的承诺证明约定用财产抵债,答辩人可以选择主张货币还是财产,恒**司有权提起诉讼。二、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均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药材公司称证据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药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7日陵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一份,用于证明因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的公司印章,公安机关已受案。2、提供调查报告两份、报表一份、存根四份,用于证明同一时间段,药材公司印章“山西省**材公司”中的“西”字与恒**司提供的印鉴不一样。恒**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受案回执不能证明恒**司提供的证据上的印章系伪造。对证据2中的调查报告不知其来源,不能证明案涉印章伪造,存根的印章不完整,更不能证明其目的。

恒**司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常某、孙**分别出庭作证,常某称其是案涉工程工地的工长,工程完工后至2009年前每年都跟着郭**去找药材公司要工程款,2009年郭**去逝后,2011年、2012年又跟着郭**的家属要过两次帐。孙**称其是郭**的妻子,郭**在案涉工程中垫有资,工程完工后郭**一直去找药材公司要帐,郭**去逝后孙**跟其儿子郭**、工人常某去找药材公司要帐。找过药材公司的秦**、武**和王**。2、提供三位证人,即药材公司原经理秦**、办公室主任武**、会计王**的书面证言及其视频,上述证人证言均证明药材公司欠郭**工程款,郭**去逝前每年都到药材公司催要工程款,郭**去逝后,其家人及工人也去药材公司催要工程款。药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三段视频证据的真实性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人均称每年都去催要工程款,但没有说明具体催要的时间,2009年秦**已不在公司工作。恒**司要工程款应当向公司索要。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先刑事后民事。另,药材公司认可欠恒**司案涉工程款本金606600.76元。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药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恒**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药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关联性,故对药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恒**司提供的证人常某、孙**均出庭接受了质询,证人秦**、武**和王*娥系药材公司工作人员,且在恒**司提供的视频资料中认可书面证言的内容。药材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恒**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药材公司对恒**司(原建筑总公司)承建其经贸大厦并拖欠工程款606600.76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恒**司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不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经查,2004年7月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具体偿还工程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过,药材公司仍未按期偿还下欠的工程款,恒**司依法享有向药材公司催要工程款的诉权。2005年11月13日药材公司向恒**司出具《书面承诺》,其中第2条对逾期8年仍未还清工程款时,案涉工程经贸大厦的所有权归恒**司所有的约定,说明2013年11月13日之后,恒**司有要求上诉人履行交付经贸大厦所有权的权利,但该约定不排除恒**司在8年期限未满期间向药材公司主张偿还工程款的权利。故,药材公司依该约定主张恒**司没有权利提起索要工程款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恒**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视频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还款协议后,恒**司委派郭**多次到药材公司催要工程款,郭**去逝后,其妻子孙*云也多次找到药材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催要工程款,因此,本院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恒**司的违约金根据实际损失酌情进行了调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恒**司要求药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求应予支持。至于恒**司提供的《承诺证明》及《认同证明》上加盖的上诉人公章是否伪造一事,因一审并未按《承诺证明》对违约金约定作为判决依据,故上述证据的真伪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产生影响。药材公司认为恒**司涉嫌伪造证据,应受到法律的追究的上诉理由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畴,且公安机关已按刑事案件立案处理,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并无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山西省**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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