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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马店**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5日,二**司与建**司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驻马店**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地点为确山县同力大道驻马店**有限公司院内;工程承包范围、内容及承包方式:B标段烧成窑尾护壁机械成孔*注柱施工。具体工作内容包括成孔、泥浆外运;钢筋笼制作、运输、安装,混凝土搅拌、灌注等桩*施工全部工作,桩身直径80mm,平均桩长24米左右,钢筋含量94kg/m;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具(仅不包括钢筋原材料);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合同价款包括建**司因本合同履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费用和利润,其中150元人工费,480元为机械、材料、辅材等费用,工程量按砼实体计算,空桩不计算费用,税金由二**司承担;本合同价款为:暂定72万元;合同价款调整:双方协商;出现下列情况时,合同价款可以调整,工程量增减调整:按照建**司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以实计算工程量;单价不调整;其它调整:生活用电费挂表计量,结算时按照每度0.65元从工程款中扣除。施工期限:按照二**司总体工期计划确定。工程质量等级:合格标准。工程款支付:每月20日由二**司按建**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预结算,5日内按合同价款审核结算完毕,交二**司财务部作为建**司承包费用依据;承包费按月(或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付款时间为业主付款后,二**司根据月预结算额的80%向建**司支付月进度款。所施工工程完工后,二**司将根据业主付款情况,按建**司结算额的90%向建**司支付工程款,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如果业主实际付款延期,导致二**司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建**司工程款时,其应给与理解。同时,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建**司依约定进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地质条件发生变化,二**司与建**司达成桩*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二**司同意就驻马**力水泥厂二期窑尾架和生料库桩*工程造价的基础上上调(上调原因,1、地质条件复杂,从原来单一利用循环钻机施工改为循环钻机施工后,冲击钻再钻岩层,然后循环钻机冲孔*桩。2、增加了租用大型机械如吊车、装载机、挖掘机等费用。3、原来地下有钢筋混凝土,经过开挖后,造成桩机成孔困难,成孔需充水泥,需用钢板等做护筒等);价格参照有关桩*施工标准和实际发生的成本进行核算后,再行商定。此协议,与原来的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建**司继续施工至完工。2010年1月15日、2010年2月4日、2010年3月20日二**司分别与建**司对驻马**力水泥二期工程烧成窑尾桩*、生料库桩*工程分包依2009年11月25日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内容如下:烧成窑尾桩*工程:工程量1176m3;单价630元/m3?;合价:740880元;生料库桩*工程:工程量720m3;单价630元/m3;合价453600元;生料库桩*工程:工程量370m3;单价630元/m3;合价233100元;上述合计价款1427580元。随后二**司分批将上述价款支付给建**司。2010年8月19日二**司又与建**司签订一份桩*施工劳务费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一、桩*成孔按原合同400元/m3,参照省五建价格调整到590元/m3;大型机械:⑴25T吊车每月据实按每月2.6万元计,共3.5个月;⑵装载机每月据实按0.9万元计,共3.5个月。二**司与建**司争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混凝土结算方量差距大,原来是按驻马**水泥厂、监理部门、地质部门、二**司、河南**有限公司五方签字认证的砼工程量,而这次核算的砼总量与原来认证的砼工程量出入较大。二、混凝土的搅拌、运输、灌注、材料合计单价存在较大争议(其中还包括水泥的结算价格)。三、其它方面存在争议:⑴油料消耗;⑵现场平整场地石子;⑶钢板铺路,做护筒等;⑷春节加班费;⑸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⑹管理费;⑺提前工期措施费;⑻钢筋笼制作;⑼大型机械进出场费;⑽其它(如银行利息)。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在业主工作人员参与情况下列出桩*劳务核算表后于2010年12月8日进行协商。该核算表载明:双方无争议的为:1、桩*费:单价590元/m3,工程量2217m3,合价1308030元;2、吊车:91000元;3、装载机:31500元;4、油料:52500元;5、空桩费:150912元;下余6至20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该核算表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仍存在争议。2012年6月15日,二**司向业主驻马店**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桩*问题的报告》,该报告载明:“我公司施工的贵公司二期熟料水泥生产线B标段工程。窑尾塔架和生料库泥浆护壁成孔*注桩工程由驻马店**限公司施工。由于现场实际地质条件和地勘说明不一样,图纸设计要求桩端进入中风化石英岩800mm,中风化岩石用回旋钻很容易就钻进,但是现场实际情况是用回旋钻只能钻20米左右,剩下的7、8米再用冲击钻冲击一天多,因为增加使用冲击钻,增加了配套设施,吊车、挖掘机、装载机,大大增加施工难度,造成施工成本大幅度提高,桩*单方造价达到1504元/m3。具体情况如下:1、我方发生费用如下:桩*使用水泥费用480000元,打桩水电费用200000元,现场管理人员工资98000元,搅拌站租赁费45000元,做桩头、破桩、试验130000元,桩*检测费31600元,现场电缆、配电箱等80000元,合计1064600元。2、建**司桩*劳务费如下:⑴桩*费590元/m3;⑵吊车费91000元;⑶装载机费31500元;⑷油料费52500元;⑸空桩费182680元;⑹砼运输费97000元;⑺小挖机费52500元;⑻大型机械进出场费48000元;⑼场地平整40000元;⑽护筒18000元;⑾泥浆场地30000元;⑿现场杂项物资15000元;⒀缩短工期增加费30000元;⒁春节加班工资49500元;⒂砼辅材费用242299元,合计2292700元。因为投标时地勘和实际地质有出入,我方投标报价只有635.96元/m3,桩*出现严重亏损,劳务人员工资不能妥善解决。望贵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切实解决桩*施工费用和劳务费问题。”该报告出具后,无果。建**司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司支付工程款870100元;支付借用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33158元;支付来往追讨欠款差旅费10000元;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135488元。

另查明:建**司在施工过程中,二**司陆续使用建**司机械及水泥、石、沙等材料,合计价值33158元(详见建**司提供证据4)。

再查明: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2月30日期间建工公司分6次从二**司处分别领取水泥196吨、140吨、196吨、280吨、201吨、248吨,水泥单价未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1月25日、2010年2月3日、2010年8月19日建**司与二**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公司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因地质条件变化增加的工程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司依2009年11月25日的合同约定分期向建**司给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由于施工过程中,地质条件发生变化,使施工难度及工程量增加,造成工程造价上涨,双方当事人发生较大争议,建**司依据2012年6月15日二**司向业主驻马店**有限公司呈送的报告,请求二**司结算工程款于法无据,该报告是基于二**司与业主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建**司只能依据其与二**司所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为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二**司未按2010年8月19日与建**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含附表)约定的无争议部分增加的桩基劳务费(包括桩基费增加190元/m3、吊车费用91000元、装载机费用31500元、油料费52500元、空桩费150912元)与建**司结算工程价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时间。其利息应自2010年9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二**司应依2010年8月19日与建**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无争议增加的桩基劳务费支付建**司。包括桩基费2217.75m3×190元/m3;吊车费91000元;装载机费31500元;油料费52500元;空桩费150912元;二**司使用建**司机械、水泥、砂、石子费用33158元,合计780442.5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依法予以驳回。二**司辩称依2009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桩基砼中的水泥由其提供,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该抗辩理由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即合同约定),由于二**司提供的水泥仅有数量为1261吨,其单价370元/吨系其按业主拨付的价钱为依据,有失公平,该部分水泥应参照驻马店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09年第四季度确山县价格计算为宜,该价格为325元/吨。二**司供应砼水泥价款为409825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二**司该抗辩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二**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司工程价款370617.50元;二、二**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9月19日起计付,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建**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建**司负担6000元,二**司负担8250元。

上诉人诉称

建**司上诉称:2010年12月8日上诉人与二**司依据桩基施工劳务费补充协议的约定,并参照河南**有限公司发生的费用,对补充协议中存在争议的费用进行核算,双方对核算表中前15项均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字认可,原审判决只对其中前五项予以认定,明显有误。另外,该核算表所确定的内容与二**司向业主出具的关于桩基问题的报告中劳务费计算的项目、金额基本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二审法院应予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7391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全部由二**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二**司辩称:一、建**司所指的结算单是其单方制作的,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二、答辩人向业主所打的桩基报告与本案无关,该报告是答辩人要求业主增加费用而出具的,未被业主认可,不具备最终的法律效力。三、水泥实际由建**司使用,费用当然由其承担,且水泥的价格是由业主实际以370元/吨结算的,原审所判对答辩人显失公平。

二**司上诉称:一、根据上诉人与建**司所签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所得的总工程款,另扣除建**司从上诉人处领取水泥折款,上诉人已经超付466570元,即便按照桩基施工劳务费补充协议的约定调高单价,再扣除相应的水电费,上诉人也超付近10万元以上。二、按照案涉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的约定,付款的前提未成就,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按照案涉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的约定,吊车费、装载机费用、油料费均为建**司负担的费用及成本,已经包含在合同单价内,不应再另行主张。另外空桩不应计算费用。四、建**司要求上诉人支付借用其机械,及水泥、砂、石子等材料费用,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使用的,不应予以支持。五、原审判决将水泥按325元/吨进行结算,依据不足。业主是按370元/吨向上诉人拨付水泥,建**司从上诉人处领取水泥应依据业主的供应价,而不应按确山县造价信息为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建**司辩称:关于水泥款的问题,如按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包工包料包机械,价格是630元/m3,但施工后出现困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这时相关费用均应计算在内,水泥款应按国家标准计算。后来又签订一个补充协议,确定参照河南**有限公司的标准,2010年12月8日双方参照河南**有限公司的标准所作的核算表,上面有郭**的签字(表中手写部分均是郭**所写)。二**司向业主所打报告是按照核算表的结果出具的,说明二**司对该表内容予以认可。答辩人退给二**司56吨水泥,二**司的其他工地也用了一部分,这部分水泥应予扣除。若要求答辩人承担水泥款,则应按其在混凝土中的配比据实计算。答辩人实际主张的劳务费,包括一些辅料费,水泥是业主调拨的,当地市场价仅为325元/吨。工程量鉴定中未计翻浆高度及充盈系数,该部分款项应按核算表第6项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建**司与二**司协商后,由二**司工作人员郭**在建**司制作的“桩基劳务核算表”填写了协商意见及协商人员姓名。协商意见如下:1、桩机费,1308030元;2、吊车,91000元;3、装载机,31500元;4、油料,52500元;5、空桩费,按实计754.56×200u003d150912元;6、砼材料费,4-5万元左右;7、砼运输人工费,250元/根;8、小挖掘机,核实;9、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增加4台冲击钻,核实1.6(万);10、场地平整,按意见省二;11、护筒,□;12、泥浆场地,25000元;13、现场杂项物资,10000元;14、缩短工期增加费,1-2万,可以考虑;15、春节加班工资,5000元;16、安全文明施工费,×;17、上缴公司管理费,×;18、资金利息,×;19、其它,□;20、利润,×。

另查明,建**司向二**司退回水泥票56吨,二**司工作人员黄**在收条上签字。二**司从业主调拨的水泥单价为370元/吨。关于驻马**有限公司二期建设工程孰料生产线烧成窑尾及生料库桩基砼工程量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桩基工程实际施工深度表显示窑尾塔架基础桩98根、生料库基础桩96根,桩基总数合计194根。二审诉讼中,建**司称上述核算表中第16、17、18、20项所标注“×”的意思是该部分款项“都不要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5日、2010年2月3日、2010年8月19日,建**司与二**司先后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桩*施工补充协议和桩*施工劳务费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桩*施工补充协议及桩*施工劳务费补充协议约定桩*工程造价上调,劳务费调整等多项内容,系对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补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司上诉主张按照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本案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中,双方同意上调桩*工程造价,并确定了劳务费调整为590元/m3,吊车91000元,装载机31500元,对存在争议的项目约定双方参照河**建所发生的费用,另行商定。2010年12月8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对建**司制作的桩*劳务结算表上涉及的部分施工费用达成一致,二**司工作人员在结算表中填写了协商意见并签名。该结算表中1-4项已在先达成一致,双方没有争议,应当计取。第5项空桩费,双方协商意见为按实计75456×200u003d150912元,数额确定。二**司辩称原合同中明确约定空桩不计费,但是该结算表形成在后,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应视为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故对于二**司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空桩费应当计取。第6项砼材料费4-5万元左右;及第14项缩短工期增加费1-2万。上述两项费用数额均系约数,双方当事人就具体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本院酌定两项费用分别为45000元、15000元。第9项大型机械进出场费16000元;第12项泥浆场地25000元;第13项现场杂项物资10000元;第15项春节加班工资5000元。以上四项费用数额确定,应当计取。在第7项砼运输人工费后面注明“250元/根”。二**司称不知道“250元/根”什么意思。建**司称该费用分为人工费和机械费两项,二**司应按单价500元/根的标准支付费用,但当时经协商,自己放弃了其中的机械费,同意按单价250元/根计取砼运输人工费。砼运输人工费总计为48500元(194根×250元/根u003d48500元)。建**司所施工的桩*数量总计为194根,按照每根250元的标准,砼运输人工费合计为48500元,二**司辩称其不知道“250元/根”是什么意思,不足以反驳建**司的主张。因此,砼运输人工费48500元应当计取。该结算表中除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费用外,二**司还应向建**司支付砼材料费、缩短工期增加费、大型机械出场费、泥浆场地费、现场杂项物资费、砼运输人工费及春节加班工资,合计164500元。其余项目费用,因双方约定不再计取或者未能协商一致,故不再计取。建**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10年8月19日,建**司与二**司签订桩*施工劳务费补充协议,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对调高劳务费,计取吊车、装载机费用达成一致,而对砼总量及其他费用仍存争议。在该协议内容表明涉案工程的砼工程量曾经进行过五方认证,这次核算的砼总量与原来认证的砼工程量出入较大。以上内容说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竣工交付,合同双方对工程量的确定及相关费用的结算正在协商之中,因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无法确定,原审判决将该协议签订时间作为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并无不妥。但由于涉案核算表第18项约定资金利息不计付,则该核算表签订之前的工程款利息不应计付。在该核算表签订之后,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二**司关于涉案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及利息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在劳务费调高后,工程总价款也随之增加,二**司以原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总价款为依据,上诉称其已经超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水泥费用问题。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水泥系二**司从业主处调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水泥调拨价为370元/吨。因此,建**司从二**司领取的水泥以此价格结算较为公平,建**司领取水泥合计1261吨,后返还二**司56吨,实际使用1205吨,总价款为445850元(1205吨×370元/吨u003d445850元)。二**司上诉要求以调拨价结算水泥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司借用建**司机械、材料费用,二**司的工作人员黄**在结算单据上有签字,二**司对其签字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对该费用合计33158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涉案工程劳务费调高后,二**司应向建**司支付的费用包括:增加的桩*劳务费2217.75m3×190元/m3、吊车费91000元、装载机费31500元、油料费52500元、空桩费150912元,合计747284.5元;砼材料费、缩短工期增加费、大型机械出场费、泥浆场地费、现场杂项物资费、砼运输人工费及春节加班工资,合计164500元;二**司使用建**司机械、水泥、砂、石子费用33158元,以上费用合计944942.5元。扣除水泥款445850元后,下余工程款499092.5元,二**司应当支付给建**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驻马店**限公司工程价款499092.5元;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驻马店**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499092.5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3元,由驻马店**限公司负担4100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47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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