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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玉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黄玉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王**将所承建的封丘**中学教学楼的工程发包给黄玉朝。双方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黄玉朝实行包工的承包方式,施工质量必须达到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标准。2012年5、6月份,黄玉朝所干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王**于2012年6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黄玉朝保证金30000元,一年后付清。王**。”王**主张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但未经有关部门鉴定。王**于2014年2月27日提出撤回反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封民初字第01188号民事裁定,准许王**撤回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应当及时进行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黄玉朝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已经交付发包方使用。因此,王**欠黄玉朝保证金30000元应予以返还。王**主张黄玉朝所建教学楼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辩解,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质量鉴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玉朝保证金3000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可以证明黄玉朝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黄玉朝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但并未提供上诉人欠其工程款的证据;3、依据案涉合同约定,黄玉朝施工质量必须达到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标准,现黄玉朝并未提供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玉朝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黄**辩称: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是材料问题,且王**一审诉讼中放弃鉴定,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质量问题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诉讼中王**提供的证据有:1、封丘县**有限公司建筑用砂检验报告,证明案涉工程进场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2、封丘县**有限公司钢筋检验报告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证明该检验报告是检测单位出具的。黄玉朝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是案涉工地取材,鉴定结论不真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王**提供的证据1是案涉工程基础和主体用砂的检测报告,而王**主张黄玉朝施工质量存在的问题是地面起沙,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系黄玉朝对地面施工所用材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协议,约定由黄**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现黄**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则王**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关于王**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无异议,但对于该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双方存在不同认识,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王**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系因黄**施工不当所致,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负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王**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是否拖欠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黄玉朝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王**于2012年6月22日出具证明称“今欠黄玉朝保证金叁万元整(30000)元,一年后付清”,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王**承诺的付款期限已至,案涉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也不足以认定系黄玉朝施工不当所致,故对王**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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