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与被上诉人**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相关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新乡县,河南省新乡市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仙宝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