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南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5日,张**与海**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张**承建施工海**公司郑州至焦作城际铁路工程,该合同约定了各项权利义务。之后张**按合同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2011年12月3日张**与海**公司签订了一份末次清算协议,主要载明:经双方共同清算,张**在海**公司郑州至焦作城际铁路项目部修武段钻孔桩工程施工期间,共完成1358400元,扣除材料款254854.02元,机械费72305元,其他款项11926元,罚款22360元,已付款426360元,剩余570594.98元未付(其中包括安全风险金13584元、质量保证金67920元。此款不计利息),本次应付489090.98元。其中,安全风险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中铁七局返还海**公司以上费用时视其工程质量情况七日内支付。后经张**多次向海**公司催要安全风险金13584元和质量保证金67920元,海**公司以其承包中铁七局郑州至焦作城际铁路跨济东高速特大桥桩基已结算完毕,但工程款未全部付清为由拒付,认为该款项实际为安全风险金13584元和质量保证金67920元,待中铁七局给海**公司出具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后,张**才能向海**公司申请支付。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向中铁七局郑焦城际铁路工程项目二分部调查,该项目二分部证实其与海**公司施工工程已验收完毕并结算,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质保金已退回,对此海**公司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海**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末次清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张**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海**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结束,张**与海**公司已进行清算,海**公司在中铁七局郑焦城际铁路工程项目二分部施工工程亦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质保金已退回,而且海**公司至今对工程质量情况未提供证据说明,故张**要求海**公司支付安全风险金13584元和质量保证金67920元,合计8150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此款不计利息,故张**要求海**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海**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81504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海**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海**公司上诉称:欠条的出具人杨**现长期在外,无法联系,该欠条是否是其本人出具不清楚,真实性无法查证。原审法院对该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杨**出具欠条有原件,海**公司无证据否认欠条真实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海**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杨**(性别:男,年龄:33,职务:项目经理(身份证号码……)为我单位合法代理人,负责与中铁七**有限公司郑州至焦作城际铁路二分部工程项目经理部在郑州至焦作城际铁路二分部工程项目经理部钻孔*、承台、墩台身及钢筋工程中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结算、接收款项等一切此工程有关的事务,我单位均予以认可,委托书自2010年10月10日生效。”另查明案涉欠条由杨**于2011年6月22日出具。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2010年10月10日海**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杨**为海**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代理人,负责包括结算、接收款等一切与工程有关事务。张**在原审庭审中提交杨**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应为杨**代表海**公司出具,其法律后果应由海**公司承担。现海**公司虽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同时又称现今无法联系到杨**,因杨**系海**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代理人,其有义务通知杨**到庭在案涉欠条的真实性进行质证,鉴于海**公司不能提供杨**到庭质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因双方对2011年12月3日末次清算协议予以认可,该协议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最终清算,双方均应据此履行,依据该末次清算协议,海**公司尚欠张**安全风险金、质量保证金81504元,而杨**所出具欠条系于2011年6月2日出具,早于末次清算协议,故该欠条真实与否并不影响张**依据上述末次清算协议向海**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河南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