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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交第二**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原审被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交第二**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原审被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14日,中国**程公司河南分公司(合同印章为光大国际交**南工程公司)与中交二航局三原线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及计算方法等具体权利义务。2004年3月7日,双方又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其中施工方名称变更为光大国际交**南工程公司,并将原合同中的土方单价作了调整。2005年5月25日,双方通过计算确认了工程量,实际结算工程款为7480256元(含质量保证金1122038元),中交二航局已支付6372491.97元,下欠1104824.03元。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市公路局已于2006年4月12日将全部工程款向中交二航局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袁**以光大国际交**南工程公司名义与中交二航局三原线项目部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光大**总公司对其河南分公司并不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乡**民法院(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袁**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早已竣工,袁**要求中交二航局、市公路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符合《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袁**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涉工程早已竣工,且市公路局已于2006年4月12日将工程款及质保金全部支付与中交二航局,市公路局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故袁**要求市公路局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不予支持。中交二航局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袁**提交的结算单系中交二航局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李*签字认可的,虽中交二航局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故该结算单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质证,中交二航局提交的袁**签字盖章的委托付款书以及付款凭证,其中:1、2004年12月4日委托书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也无袁**本人的签名,涉及金额为67387元;2、2004年11月15日的委托书系复印件,涉及金额为25710元;3、2004年11月2日、11月27日煤灰结算单系复印件,该结算单不显示委托支付的字样,是袁**与温登科的计算凭证,不是委托支付的凭证。金额分别为41431元、14762元。以上三项中交二航局未能提供原件,共计149290元,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4、2004年9月8日的委托书袁**委托支付150000元,中交二航局计算的是220000元,多计算7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为219290元。中交二航局提交的委托取款书及付款凭证共合计为3947007.99元,该公司计算为4309565.17元,多计算362557.18元,减去以上不应认定的付款手续涉及的金额,应认定袁**委托领取的款项为3727717.99元。袁**在中交二航局借款2644773.98元,故其已领取的总款项为6372491.97元。中交二航局欠付工程款为6355278元,质保金1122038元,故现中交二航局仍欠付袁**1104824.03元应予偿还。利息应当从中交二航局得到市公路局支付该款的第二日起计算,即2006年4月13日起算。中交二航局认为袁**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未提供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袁**多次找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李*主张欠款,故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交二航局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市公路局作为工程发包人,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与承包人,故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交二航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袁**省道s229三原线新乡至原阳段改建工程sy3合同段的质量保证金1104824.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54元,保全费3230元,共计18084元,由袁**负担110元,中交二航局负担17974元。

上诉人诉称

中交二航局上诉称:1、袁**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案涉施工合同显示乙方(施工方)为光大国际交**南工程公司,袁**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其本人在诉讼中也承认系光大公司代表,故其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2、袁**提交的“结算单”不符合一般结算手续的形式,且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依据不足,甚至互相矛盾;4、案涉工程完工后,上诉人至今与市公路局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未进行竣工结算。市公路局仍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市公路局主张已付清工程款证据不足,原审予以采纳是错误的;5、袁**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于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虚假,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明显偏袒对方当事人。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袁**辩称: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已经认定袁**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袁**依法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由对方项目经理李*签字认可,且李*注明系经监理工程师核算确认,其效力应予认定;3、中交二航局称原审认定的案涉工程价款总数额有误,其依据的市公路局出具的手续仅为阶段性的付款手续,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中交二航局在原审诉讼中对市公路局的其他证据均未持异议;4、关于时效问题,对方欠款多年未还,答辩人不可能不主张权利,且答辩人只认识对方项目经理李*,也只有向李*主张,上诉人一方的证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出庭证明了相关事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市公路局未到庭发表意见。

中交二航局在诉讼中提交袁**与案外人秦*、王**分别签订的租赁施工机械的合同及相关的付款委托及结算手续,涉及金额为61000元。用于证明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中交二航局已向袁**支付的工程款。袁**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认为并非二审诉讼中的新证据,且缺乏相应的债权人出具的收据予以印证,另还需袁**本人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对,但此后并未向本院说明核对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与原审所认定的其他相关付款手续一致,且相关租赁合同原件也为中交二航局持有,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袁**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关于中交二航局已向袁**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除其二审诉讼中提交证据证明,应当予以认定的61000元款项外,经本院对原审卷宗内付款手续进行核算,中交二航局提交的付款手续共涉及金额6806380.81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的付款共计219290元中,出具时间为2004年9月8日的“委托书”,其中载明委托付款金额为220000元,虽然在委托书下方注明该款项分两次支付,但并未明确第一笔70000元由袁**自行支付,故该70000元款项也应当计入中交二航局已付工程款。综上,中交二航局已支付与袁**的工程款的数额为6806380.81-149290+61000=6718090.81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且中交二航局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项目部经理李*在袁**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该结算单应作为结算依据。但原审认定的中交二航局已付工程款数额有误,应当据实予以调整。其次,原审未确定市公路局承担责任,袁**也未就此提起上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袁**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且其诉讼中提供的协议及结算手续也可印证。故中交二航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袁**原审诉讼中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显示其一直在催要欠款,故中交二航局相关上诉意见亦不成立。。此外,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中交二航局并未提出具体的上诉意见,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交第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省道s229三原线新乡至原阳段改建工程sy3合同段的质量保证金759225.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54元,保全费3230元,共计18084元,由袁**负担5794元,中交第二**有限公司负担12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5元,由袁**负担4745元,由中交第二**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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