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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3日,立**司与一建公司(原河南省**程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项目、造价、工期、结算方式等,工程所在地位于新乡市小店工业区新长北线中段8号。2007年5月12日双方结算价为4550000元,此结算价不含两金。2006年12月15日一建公司向新乡市基本建设标准金额管理站(下称管理站)请示上述工程结算时是否应按规定计取建设劳保费,管理站答复称因工程所在地在延津县,应按规定计取建设劳保费用。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2009)9号文件规定,工程项目的建设劳保费用由市建设劳保办一次性收取。新乡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县(市)应接受市建设劳保办委托后,方可办理建设劳保费的收缴业务,未受市建设劳保办委托的县(市)仍按原规定执行。河南省建设和装饰工程综合计价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工程成本由综合计价、施工措施费、专项费用、人材机差价组成。第九条规定,专项费用由社会保险费、工程定额测定组成,社会保险费率为4.58%,应以综合基价合计为基数计算费用,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不得减免和挪作他用。2009年6月29日延津县规划建设局出具证明称该局未按(2000)9号文件规定收取建设劳保费用。2011年4月12日管理站证明涉案工程社会保险费为15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立**司应向延津县规划建设局缴纳建设劳保费用,因延津县规划建设局未收取该费用,故对一**司要求立**司支付建设劳保费用187569.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153000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立**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司支付建设劳保费用1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加倍支付利息);二、驳回一**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1元,由立**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立**司上诉称:一建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设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工程在开工前,由劳保管理机构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劳保费,施工企业不再向建设单位收取劳保费。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2000)9号文件也规定,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建设劳保费用。上述规定表明建设工程的劳保费只能由劳保管理机构收取。本案中出现劳保费未收取问题,只能说明劳保管理机构工作的不作为,一建公司应找当地劳保机构解决,而不是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一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程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新**限责任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立**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新乡市人民政府(2000)9号文件的规定向新乡市建设劳保办缴纳建设劳保费用。因立**司未按规定向新乡市建设劳保办缴纳涉案工程建设劳保费用,造成新乡市建设劳保办不能对一**司拨付该费用,立**司对一**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立**司向一**司支付建设劳保费用正确。立**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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