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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毛**因与被上诉人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与被上诉人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韩**承建新乡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在原阳县桥北乡同心源社区的部分建筑工程,约定完成施工超期一天扣除总工程款的1%。2009年11月22日,韩**、毛**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毛**承包同心源社区东南角B1、B2座楼房土建工程,约定工价每平方86元,从2009年11月22日开工至同年农历年底竣工,如不能按期竣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毛**负责。合同签订后毛**开始施工,2010年3月10日主体工程完工,总面积3693.7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韩**租赁塔吊25天,每天200元租金,韩**雇佣的技术人员孙**、李**月工资为3600元。

2010年3月1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协议,韩**每月支付毛**工资4000元,由毛**找工人对房屋进行粉刷,粉刷工作于2010年6月10日结束。因韩**拖欠毛**工人工资,毛**申请劳动仲裁,原阳**委员会、原**民法院、新乡**民法院先后作出裁决及判决,判决韩**支付毛**工人工资共计70000元。毛**在该诉讼中未提出索要本人工资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责任。本案中,毛**超过约定施工期限25天完成工程,应承担赔偿韩**损失的责任。韩**的损失为:超期完工损失79414.55元(3693.7平方米×86元×1%×25天)、塔吊租赁费5000元(200元×25天)、技术人员孙**、李**工资7200元(每人每月3600元×2人),共计91614.55元,毛**应予支付。韩**要求毛**支付保安人员韩**、祝应兴工资4800元(每人每月2400元×2人)、钢管和脚手架租赁费12500元(每天500元×25天),因无证据不予支持。韩**未按照口头约定支付毛**农民工工资,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应支付毛**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个月12000元(4000元×3个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韩**各项损失共计91614.55元;二、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毛**工资12000元。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毛**负担2203元,韩**负担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毛**上诉称:1、上诉人已依双方约定期限完成案涉工程施工,2、原审判决认定韩**的损失没有相应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韩**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韩**辩称:毛**未依照双方约定期限完成施工,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另依答辩人与康**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超期一天扣除总工程款的1%。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毛**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毛**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2日康鑫**司证明一份,载明:“韩**在我公司所干工程,合同中超过一天罚总款的1%,主体款已全部结清,无有按合同中扣款。”2、借据共计26份,上述证据证明康鑫**司并未扣除韩**相应款项,毛**并未给韩**造成损失。韩**认为毛**所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另该证据无出具人员的签名,不能作为毛**主张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毛**所取之款项并未经过韩**允许,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韩**虽对毛**所提供的证据1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韩**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显示康鑫**司是否扣除韩**案涉工程相应款项,故不能证明毛**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韩**与康**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时,康**公司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针对施工中存在的逾期交工情形要求韩**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88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毛**于2010年3月10日完成案涉工程主体施工,违反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工程施工期限的约定,毛**主张其已按期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因毛**未按期施工而给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毛**应予赔偿。关于毛**所应赔偿的范围及金额,韩**为证明毛**对其造成相应损失的主张,提供其与案外**公司所签订的同心源社区工程承包合同,主张按照该合同中关于超期完工的约定计算案涉损失,但该合同系韩**与案外人之间约定,且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康**公司因其逾期完工而按约定在结算中被相应扣款,故韩**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的塔吊租赁费用及人员工资的损失,如上所述,毛**并未如期完工,且该塔吊及人员工资支出亦为施工所必须,故因此给韩**所造成的塔吊租赁费、人员工资损失,毛**应予赔偿。毛**主张未给韩**造成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毛克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韩**塔吊租赁费及人员工资损失共计122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毛**负担100元,韩**负担23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毛**负担100元,韩**负担1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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