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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卫**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卫**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0日,刘**(乙方)与八**委会(甲方)就鑫龙建材市场建设工程项目签订承建合同,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10年3月14日;工程承建为全垫资形式;合同第12条规定违约责任:(1)甲方因自己原因延付工程价款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额5‰计算违约金。(2)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竣工,每逾期一天按未竣工总价5‰计算违约金。后八**委会分别于2010年4月10日、10月13日、12月3日、11月16日委托有关人员对刘**承建工程进行了预算,工程造价分别为1037.81元、46428.49元、29340.02元、29340.02元、191233.35元、187294.22元,合计总造价为484673.91元。2011年10月13日,八**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及市场监理均在预算书上签字。刘**所承建的工程于2010年3月14日竣工并交付八**委会。2011年2月2日,八**委会支付刘**工程款1000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款424673.91元经刘**多次催要,八**委会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建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但刘**没有提供资质证书,因此,刘**与八**委会所签的工程承建合同属无效合同。现刘**要求八**委会支付工程款424673.91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刘**起诉之日起即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同期中**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八**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工程款424673.91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刘**要求八**委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0元,由八**委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八**委会上诉称:一、鑫龙市场是本案的受益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审法院既然认定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却按照有效合同支持刘**的诉请,显然不妥;三、刘**未提出工程款利息之请求,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依据不足;四、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则诉讼费用应依法分担。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广辩称:鑫龙市场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与其无关。案涉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工程未经招投标以及答辩人无资质,案涉工程由答辩人实际施工,且已经交付使用,故八**委会理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案涉预算书是工程完工后八**委会出具的,实为决算书。综上,八**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八**委会系案涉鑫龙建材市场工程承建合同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八**委会承担向刘**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妥。鑫龙建材市场虽系独立法人单位,但其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刘**也未请求其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未追加鑫龙建材市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八**委会上诉称本案应追加鑫龙建材市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八**委会应当向刘**支付工程款,因八**委会拖欠刘**工程款424673.91元,刘**在原审诉讼中明确提出要求八**委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八**委会在诉讼中未以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故其应参照约定价款与刘**结算,并支付刘**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审判令八**委会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向刘**支付相应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新乡市**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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